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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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熊世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黃信正
       黃明輝
       陳秀菁
       陳志彥
      陳 黃碧嬌
       黃美玲
       黃正明
       黃明賢
       蔣邦娘 (即 黃信平 之繼承人)
       黃俊傑 (即黃信平之繼承人)
       黃瓊瑤 (即黃信平之繼承人)
       黃瓊儀 (即黃信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蔣邦娘、黃俊傑、黃瓊瑤、黃瓊儀為被告黃信平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
宣示判決後,對被告黃信平之判決書雖於同年9月15日由同
居人收受,惟被告黃信平已於同年9月13日死亡,尚不生送
達之效力。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被告黃信平之
繼承人為其配偶蔣邦娘、子女黃俊傑、黃瓊瑤、黃瓊儀,且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雲林分局107年3月14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13020
38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蔣邦娘、黃俊傑、黃瓊瑤、黃瓊儀為黃信平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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