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麗秋
李歐倡
李歐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0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李麗秋、李歐倡、李歐發之戶籍地址,均位於
臺中市南區,此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應由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退
步言,縱依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李歐倡之住所地
在嘉義縣太保市、相對人李歐發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西螺鎮,
然因相對人3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聲請人
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