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長熙
被 告 謝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中十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5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號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車速過快、過彎
不慎偏右行駛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402元
(含工資10,781元及零件10,621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
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核閱
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佐以被告自承伊確有經過上開路段,伊當時直行
在新明街往北新路方向,於右轉彎時有經過0258-QW號即系
爭車輛,但經過該車伊沒有感覺是否發生擦撞,伊車AFX-76
36號亦無任何擦傷,然路邊有停放多部車輛導致車道狹小等
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核與卷附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為左前車頭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有前揭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五、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21,402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衡以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0月起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06年9月12日止,約使用10年。又原告主
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0,621元經折舊10,515元餘額為106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3,919元,第2年折舊2,473元,第3
年折舊1,561元,第4年折舊984元,第5年折舊621元,
第6年折舊392元,第7年折舊248元,第8年折舊156元
,第9年折舊99元,第10年折舊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06元(計算式:10,621元-3,919
元-2,473元-1,561元-984元-621元-392元-248
元-156元-99元-62元=106元)】,加計工資10,781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87元(計算式:106
元+10,781元=10,88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月31日(10
7年1月10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合法生效,參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