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80、2349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更換許久未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並於同日申設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得上開3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於95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⑴95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以MSN向丁○○詐稱可提供性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⑵又於95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向甲○○詐稱其帳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監管,需補足款項始得解除帳戶限制,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9萬5千元至丙○○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⑶復於95年7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於網路聊天室,向乙○○詐稱得提供性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匯2萬9,988元至上開安泰商銀帳戶。各筆款項於匯入後均旋以金融卡經悉數領盡。嗣丁○○、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乙○○偵查中陳述業經具結,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餘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搬家遺失存摺、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丁○○、乙○○
詐稱可提供性服務、向甲○○詐稱其帳戶經金管會監管,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序於前述時間各匯上開金額至被告3個帳戶,該款項於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提款方式經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安泰商銀開戶資料、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及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足認確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主動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予該成年人:
⒈依金融機構存戶領款作業程序,存戶ATM臨櫃提款除金融卡外
,尚須金融卡密碼始得為之,堪認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除持有被告存摺、金融卡外,尚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而個人金融卡密碼具極高私密性,一般人均秘而不宣,是除經己身告知,實難為外人所知;復參酌被告自承:伊申辦上開3個帳戶後有修改金融卡密碼,均改為伊生日680130,伊未曾告訴過他人該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本院卷49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既於更換帳戶印鑑、申設帳戶當日旋修改金融卡密碼而非使用原銀行設定密碼,且先前未曾告訴他人金融卡密碼,足認除經被告親身告知新密碼,他人原得無由知悉,是被告應係主動告以金融卡密碼。
⒉衡施行詐術之人為使其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無取
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被告自承:3個帳戶係入薪帳戶,遺失後並未申請掛失亦未報警等情(本院卷19頁背面-20頁),其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甘冒帳戶內薪資款項遭他人領取或將該帳戶用以不法犯罪之風險,而未向銀行申請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其悖於常情之舉措,足徵被告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主動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⒊被告供稱:伊於95年6月23日除上開3個帳戶外,尚有玉山銀行
、郵局、臺北富邦、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本院卷50頁),可知被告其時已另有6個帳戶可供使用,復參以被告於更換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印鑑及申設安泰商銀、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當日,旋以金融卡領出申設開戶最低存額1千元,該3個帳戶於95年6月23日帳戶餘額依序為7元、0元、0元,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本院卷49頁背面),復有中國信託、上海商銀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依其開戶後旋將3個帳戶款項悉數領盡或僅餘寥寥7元,足證顯無意使用該3個帳戶,被告在已有6個帳戶足供一般人正常存提匯兌之用之情形下,仍甘冒多家帳戶存摺、金融卡保管收存不易而徒增遺失、遭竊風險,竟於95年6月23日更換帳戶印鑑或申設本案多達3個帳戶,於開設後帳戶餘額竟旋即歸0或僅餘7元,足認該3個帳戶顯非被告供己使用。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稱:伊因喝醉不小心遺失存摺、金融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80號卷1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伊搬家時遺失(本院卷20頁背面、48頁背面)。被告就帳戶遺失原因竟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遺失云云,顯有可疑;況依被告所遺失之本案3個帳戶竟恰全為被告無使用意思而餘額均為0元或不足10元之3個銀行帳戶,益徵被告係確認己無須使用該帳戶且帳戶餘額為0或所剩無幾後,始交付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其所辯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云云,顯係狡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
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具一定智識程度,又有工作經驗,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3個帳戶,因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從查知其係一次或分次交付,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從被告有利之一次交付行為認定之,是正犯雖為3個詐欺行為,被告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是被告幫助犯罪應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即95年7月17日)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成立之時間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並告知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90年因違法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卸,犯後態度欠佳,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毫無悔意,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數量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同年月31日緝獲,有通緝書、逮捕通知書在卷為證,是仍得予以減刑,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