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23、3777、5128、69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8、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212巷25號
2樓虹媄茶坊,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上3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綽號「 小王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列被害人,使用附表所載詐騙手段,致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入附表所列金額至附表所列乙○○前述各帳戶,嗣因該等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戊○○、己○○、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佳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39號)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坦承於96年8
、9月間在虹媄茶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小王」,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小王之目的係要處理卡債,不知道被拿去騙人云云。本院認為:
㈠附表所列被害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
,以附表所載詐騙手段,致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本案帳戶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12月20日北營字第0960904857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報表(97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7至11頁)、臺新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12月14日臺新作文字第961818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同卷第12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2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62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同卷第55至67頁)及附表所列證據資料可證,且與附表所列證人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王」,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之對象一節,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友人 張元鳴 介紹「小王」、「排骨」及另名不知名之人代為將卡債整合到還款較少,要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97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97頁)云云。惟證人張元鳴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原任職安泰銀行,95年間離職,負責放款業務,職稱係專員,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總行,被告之友人由被告於
93、94年間前往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卡債代償,被告則於94年
8、9月間前往安泰銀行向同事「 小潘 」申請信用卡卡債代償,被告告訴小潘說她與其認識,所以知道被告有許多卡債(97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44頁)等語,否認有介紹被告認識綽號「小王」之人,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小王」係虹媄茶坊經理丙○○介紹為其處理卡債整合,證人張元鳴是介紹徵信社之人與其認識,因為證人張元鳴口頭說他認識銀行界的人,其想他也可能認識「小王」才這樣說(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云云。然而,依被告於97年6月11日提出之答辯狀載明:「丙○○與被告乙○○(同居人身分)提出答辯狀」、「當初本人丙○○於96年8月至9月期間在一○○○區○○路○段○○○巷○○號2樓任職經理,所以請被告乙○○來到虹媄餐廳茶坊當會計小姐,那時被告乙○○心中煩躁告訴他枕邊人丙○○說卡債如何處理」(本院卷第8頁第8行至第13行)等語,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96年間與被告同居一處(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情可知,證人丙○○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既為被告之同居男友,二人關係匪淺,則被告對於係何人介紹「小王」向其收受存摺及提款卡一節,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乃係隨意提供證人張元鳴之姓名予檢察官,企圖誤導偵查方向,直至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元鳴到庭對質,被告見無法隱瞞,始改口稱記憶錯誤。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臺北市○○區○○路2
段212巷25號2樓虹媄茶坊經理時認識被告,當時認識2個多月,後來叫被告到店內當會計。被告在其將戶籍遷到被告家之前,有說過銀行打電話催繳信用卡債及貸款的問題,但被告並未向其借錢。之前購屋辦貸款時,友人 柯瑞文 說有個小王很會辦,小王前往店內問其是否要辦二貸,當時在包廂裡講話很大聲,其跟小王說不辦就不辦,被告進包廂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告知在談房貸的事,被告在包廂裡問小王:『既然你在銀行有認識的朋友,銀行一直跟我催繳,請你幫我統籌卡債的問題』,看被告有何資料拿給他,一周內可以幫他處理好,小王只有這樣說,沒有說到幫被告如何統籌卡債,「統籌」這二個字是小王說的,小王說會幫被告辦好,沒有說要什麼代價,只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其有看到被告拿中國信託、臺新銀行、郵局3家提款卡交每小王,沒有簽收據,有將密碼告知小王,沒有交付其他東西(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等語。由證人以上證言可知,證人丙○○就小王以何種方式為被告統籌卡債部分,先稱小王沒有說,嗣改稱是要去聯絡各個銀行作協調,協調完畢再到最近的銀行去作統籌卡債(本院卷第32頁);就小王代辦該事項有何利益部分,先稱沒有說要什麼代價,復改稱統籌下來集中在一家後再拿個利潤(本院卷第30頁反面);就小王要求被告提供何種資料部份,先稱小王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後改稱:其問過小王「你要幫我店內小姐辦,看需要什麼資料要告訴我」,小王說看被告有什麼資料都給他(本院卷第31頁),前後證詞已見反覆。其次,就如何認識綽號「小王」之男子部分,證人丙○○證稱係友人柯瑞文介紹前來詢問二次房貸之事,被告卻供稱係證人丙○○前離職員工(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經載明於答辯狀內(本院卷第13頁);就被告交付何物品予小王部份,證人丙○○證稱被告僅交付提款卡3張,被告卻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97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97頁),二人陳述亦不一致。再依證人丙○○所述,小王第一次到虹媄茶坊時,僅稱看被告手上有何資料都交給他,就可以幫被告統籌卡債,第三天才打電話告知查詢結果,說被告有欠國泰銀行卡債,問被告手上有無國泰銀行的信用卡,被告說沒有,小王要求交給他3張金融卡才有辦法處理(本院卷第32頁)等過程觀之,被告應係於小王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絡時,始知應交付3張提款卡予小王,惟被告卻於第一次與小王見面時,即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小王,亦與常情不符。況小王受被告之託為被告處理卡債,竟全未提及收費計算方式,更屬殊難想像,顯見證人丙○○所述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說明依其認知,小王將如何為自己處理
卡債之細節,且忽指小王係證人張元鳴介紹,忽指係證人丙○○介紹,而證人丙○○關於被告委託小王處理卡債過程之陳述復無可採信,參以證人張元鳴前述關於被告先後於93、94年間陪同友人前往臺北市○○路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債代償事宜,被告更於94年8、9月間親自前往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債代償等證言亦可知,被告對於處理卡債之方式知之甚稔,更應明知受任與銀行協商代為處理卡債之人並無使用委任人帳戶之必要,其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王,並告知密碼之目的係委託小王處理卡債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交付行為,同時交付長春路郵局、臺新銀行、中國信託等3個帳戶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之犯行,然被告既係以一提供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蔡佳穎,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自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交付之帳戶3個,被害金額亦有20萬元之多,犯後又不思悔過,任意執詞抗辯,編造與本案無關之證人,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表】┌─┬───┬──────┬───────┬────┬────────┬──────────┐│編│被害人│詐騙行為時間│詐騙手段│被害金額│轉入銀行/帳號│證據名稱/頁數││號│姓名│││(新臺幣)│││├─┼───┼──────┼───────┼────┼────────┼──────────┤│01│戊○○│96年11月25日│佯稱戊○○之前│29987元│臺北長春路郵局│證人戊○○之證言(97││││下午4點11分│購物轉帳時按錯││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鍵,將按月自動│││10至11頁)│││││扣款,要求依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指示轉帳。│││(同卷第14頁)││││││││長春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20頁)│├─┼───┼──────┼───────┼────┼────────┼──────────┤│02│己○○│96年11月25日│佯稱己○○網路│9940元│臺北長春路郵局│證人己○○之證言(97││││下午4點51分│交易有問題,須││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第│││││至ATM操作沖銷│││5至6頁)│││││款項。│││長春路郵局歷史交易清││││││││清單(同卷第9頁)││││││││郵局自動櫃員機收據(││││││││同卷第13頁)│├─┼───┼──────┼───────┼────┼────────┼──────────┤│03│甲○○│96年11月25日│佯稱甲○○於網│29987元│中國信託│證人甲○○之證言(97││││下午5點41分│路購物後轉帳錯││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第│││││誤,須前往ATM│││8頁)│││││操作更正。│││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表(同卷第35頁)│├─┼───┼──────┼───────┼────┼────────┼──────────┤│04│丁○○│96年11月25日│佯稱丁○○於奇│29987元│郵局│證人丁○○之證言(97││││下午4點50分│摩拍賣網站購物││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至6點18分期│匯款時操作ATM│14058元│臺新銀行│5至6頁)││││間│不當,每3個月││0000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將會被扣款1次│33000元│中國信託│(同卷第72至75頁)│││││,須前往ATM辦││0000000000000000│臺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理取消轉帳。│││明細查詢表(同卷第54││││││││頁)││││││││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表(同卷第67頁)│├─┼───┼──────┼───────┼────┼────────┼──────────┤│05│蔡佳穎│96年11月25日│佯稱 林奕蘋 於網│2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證人蔡佳穎之證言(臺││││下午5點│路購物轉帳時按││0000000000000000│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12次分期匯款│││97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蔡佳穎為協助│││第3至4頁)│││││林奕蘋,依指示│││郵局ATM收據(同卷第│││││至ATM操作取消│││15頁)│││││分期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