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4日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郵局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本件借款係訴外人 王義珍 所經營之懷賢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懷賢公司)於79年間以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80年2月間懷賢公司即未依約繳款。然系爭借款遲延還款迄今已逾15年,本件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借款既有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則於遲延還款時,被上訴人應即依法訴請拍賣擔保品求償,惟被上訴人坐失良機,今反而向上訴人求償,實違常情。另王義珍有固定住居所、且生活富裕,被上訴人應向其求償無效果後,始得轉向上訴人求償。再被上訴人既能任由王義珍拖欠貸款達16年又6個月之久,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王義珍延期或分期攤還債務,上訴人自得不負保證責任等情。爰依法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懷賢公司,連帶保證人有王義珍、 張國鈞 、 陶誌豪 (原名 陶定國 )及上訴人,借款人遲延還款後,其曾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其於91年間曾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8471號對懷賢公司、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及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6年8月4日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
421號對主債務人及全部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情事。又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況其除曾對全部債務人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積極尋找擔保品下落,惟均無結果。再者,其從未允許系爭借款延展或分期清償,上訴人所指並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懷賢公司於79年1月間以自用汽車為
擔保,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懷賢公司於80年2月即未依約繳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以本院91年執字第8471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上訴人對訴外人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上訴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郵局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應向主債務人王義珍求償無效果後,始得向上訴人求償。另被上訴人同意王義珍延期或分期攤還債務,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主張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主張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755條之規
定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即係保證人放棄民法第745條得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而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債務之意;換言之,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⒉查,上訴人就懷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為連帶保
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參以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主債務人懷賢公司或連帶保證人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上訴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45條規定之一般保證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應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結果,始得對其求償云云,於法未合,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關係與上訴人、懷賢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10以後與懷賢公司僱傭關係消滅,該保證契約依法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王義珍延期或分期攤還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要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已如上述,而主張權利義務有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之當事人,應就該消滅或妨礙事由業已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就消滅事由業已發生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中終止,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懷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遲延還款迄今已逾15年,本件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卷宗,被上訴人曾於80年間對主債務人懷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及上訴人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本金360,54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80年訴字第224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復於91年間,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8471號對懷賢公司、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及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結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卷所附之前開債權憑證為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先後於80年間起訴、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自91年間重新起算15年,又迄至被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不滿6年,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本院80年度訴字第224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
度執字第8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未送達或送達不合法而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致其無庸負保證責任,又其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