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岔路口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並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上銘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於沿該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 蔡峻恩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赴 弘達 診所診就診,經診斷受有手部挫擦傷、雙側髖部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4號

  被   告 黃上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德中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岔路口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蔡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蔡峻恩受有手部挫擦傷、雙側髖部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峻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上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峻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㈤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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