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尖美百貨購物,先於該百貨一樓騎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購買米黃色帽子一頂,取得購物袋後,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得價值二百九十九元之米色帽子一頂,並置於購物袋內,繼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再至該百貨公司五樓,亦趁女裝專櫃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得價值九百八十元之女用長褲一件,亦置於購物袋內,為乙○○發覺,通知百貨部課長 徐東誠 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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