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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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王○玲、郭○梅二人於警訊中雖均供稱有姦淫及猥褻行為,然就性交易所獲代價,郭○梅稱係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王○玲稱為一千六百元,互有差異,足證彼等與顧客性交易,係出於個人意願,私下進行,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審對此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許○月在警訊中未曾供認從事色情按摩或性交易,王○玲、陳○雪二人在第一次警訊時亦未供認,至第二次警訊時,方供稱有色情按摩等性交易行為,此乃迫於警員之威嚇,原審對王○玲、陳○雪警訊所為存有瑕疵之不利於上訴人供述未予究明,即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玲、陳○雪、黃○蘭、郭○梅警訊之供述,卷附警局臨檢盤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僅供認伊所開設之「豐姿休閒中心」內有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裸體按摩或姦淫,從中抽取費用百分之四十等情,而否認犯罪所為係店內小姐與男客私下為性交易,伊不知情之辯解,認係諉責之詞;證人許○月、陳○雪、黃○蘭、郭○梅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乃廻護之詞,皆不足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審已就上訴人之辯解加以調查,復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之違法情事存在。又事實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屬於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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