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基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脚小段一八七之五地號地目雜(地號、地目均暫編),面積○‧一一○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未登錄之國有地。伊自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公然、和平種植農作物,繼續達二十年以上。被上訴人竟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伊異議,地政機關調處結果准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難令伊甘服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且系爭土地為水利地,不得為私權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交通水利用地為第三類土地,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該類土地免予編號登記。本件依彰化縣政府回覆原審法院函說明欄第三項(原審卷二二五頁背面),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回覆原審法院函說明欄第二、三項記載(原審卷二一○頁背面、二一一頁),足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民國五至七年間測量),確為水溝用地(水利用地)。參酌上訴人所舉證人 張木根梁朱龍 之證言(原審卷一九四頁背面、一九五頁),益見上訴人之父係於二、三十年前在排水溝於水量狹小時之溝岸草埔地,築土牆圍地占用,上訴人再接續占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得私有,自堪置信。上訴人主張占用時非水利用地,與上開函文及證人所證不合,並無可採。至坐落同地段之其他土地縱有部分為建地,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欠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其各款並無所謂「水利用地不得私有」之規定(水利用地係依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所分類之名稱,與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內容並不相同)。至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係指土地依其使用所為之分類之一項,第四十一條則係上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之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之有關規定,亦均與水利用地是否不得私有無關。乃原審竟援引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認水利用地不得私有,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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