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銷售日報表記載十一月二十一日「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十二月八日「佑」一千元、十二月十二日「佑」一千元,未查明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額,究為介紹費或報酬分紅之利潤﹖而上訴人並未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盗拷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原審就上訴人之犯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徒以其他被告之供述,及揣測擬制之方法,論斷本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乙○○、年滿十八歲綽號「 阿咪 」者,基於概括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阿咪」以盗拷 許新興 、 林瑞寓 、 鄭雅瑜 、 林錦隆 、徐曉傑等人向電信局租用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由上訴人及乙○○以每支一萬八千元出售給不特定人,係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且經 陳啟宗 供證屬實,並有盗拷之行動電話一台、行動電話內碼表二張、販賣○九○行動電話廣告貼紙五十一張、銷售日報表一本、販售行動電話聯合報刊登收據十張、帳簿四本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皆係原審法院本其事實審之職權,依法所得決定之事項。又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重利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