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實不認識綽號「 小白 」「 阿正 」;和陳○全之間,從來沒有金錢來往,原審未令陳○全與上訴人對質,採信陳○全片面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陳○全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自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全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已敍明係業經證人陳○全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另證人陳○志證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在陳○全家中,看見甲○○與陳○全在談話,甲○○並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陳○全,且旁邊有很多包安非他命。又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扣案甲○○免費提供給陳○全非法吸用之白色結晶二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藥檢壹字第八五○四一六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與陳○全之間,夙無怨隙,且會提供安非他命給陳○全吸用,陳○全指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自堪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僅帶安非他命去陳○全住處,請陳○全一起吸用,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為無足採,予以指駁。至於與證人對質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令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除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詳鑑報告一紙,無從審酌。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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