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 謝志文 警訊之供述,而無任何積極或補強證據,率爾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因與謝志文為舊識,足見謝志文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上訴人之辯解無矛盾之處,原判決竟不予採信,難謂非違背經驗法則;謝志文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足證明謝志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經警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上訴人住處搜索並無所獲,原審未續查上訴人之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放置何處,反於判決理由內稱上訴人是否販賣安非他命或販賣地點在住處或在外,與在上訴人住處曾否搜獲安非他命與販賣工具,其間無必然關係,足見其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之市價,不論係上訴人所稱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或警員 周復財 所稱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上訴人均無可能將一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以三千元售予謝志文,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構成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以證人謝志文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與附卷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外,尚參酌上訴人供認與謝志文係舊識,謝志文當無誤認之虞,且謝志文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證明謝志文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應無瑕疵,足為判決基礎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行為,所為伊係免費提供四次安非他命予謝志文吸用之辯解,認屬卸責之詞,謝志文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所辯,改稱係向上訴人索取吸用,上訴人不拿錢,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是原審就證人謝志文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已加以調查,認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方採為判決之基礎,判決內引敍謝志文尿液檢驗結果,係在印證謝志文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非單採此項尿液檢驗結果為其論據,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刑罰上所稱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嗣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連續販賣,最後一次以三千元價格出售淨重○點四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二包,不論該三千元售價是否低於上訴人原購入價格,均無礙其販賣罪之成立。至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辯解不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及指曾否搜獲安非他命和販賣工具與是否販賣安非他命間無必然關聯之論斷為理由矛盾,然究竟如何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有何理由矛盾之處,並未依憑原判決與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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