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 律師
宣玉華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第六二○九號、第七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及共同被告 蔡忠勇 (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第一審與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彭宗信 、 陳金光 指訴被害情節,扣押如原判決所載槍、彈等犯罪所用工具,卷附之蔡忠勇自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等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劫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及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原判決正本誤植為強「盜」)、脅迫及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上訴意旨略謂:甲○○係自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暨自首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甲○○係向上開分局投案,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未予甲○○最後陳述之機會,即逕行判決,有該原審審判筆錄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上開信義警察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倘在其投案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無自首之可言。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等強劫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上訴人二人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盤查時,拔腿逃逸,經警開槍射中乙○○小腿而捕獲,甲○○則逃逸得逞,嗣自知無法脫罪,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自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案等情。且查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保安警察大隊訊問時,已供出第二次強劫,係夥同甲○○等人為之,有該警訊筆錄可據。顯見甲○○僅係投案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亦不因信義警察分局在上開報告書上誤載為自首而生自首之效力,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所稱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係指非經被告到庭不得審判之情形而言。甲○○於原審審判期日雖已到庭,但中途未經審判長許可,即擅自退庭,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八內,詳加說明,自無須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甲○○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或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所有」法令,故意誣陷入罪,或發抒與原判決無涉之個人意見,對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其上訴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有違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