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江玉添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即.
邱麗庭 上一人監護人江玉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邱麗庭對其父親 邱家盛 之遺產為繼承、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麗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邱麗庭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97年度禁字第07號),聲請人為其之法定監護人。茲受監護宣告人邱麗庭(新法修正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以下均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邱家盛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往生,邱麗庭為其之合法繼承人,除邱麗庭外,其餘繼承人共11人已協議而達分割共識,為期順利辦妥繼承事宜,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得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麗庭可繼承之父親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07號民事裁定影本、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邱家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遺產明細影本、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⑴、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⑵、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等情。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⑵、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邱麗庭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其之配偶,依法為其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邱麗庭之生父往生而發生繼承以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1人均已達成繼承分割之共識,然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通知應補正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邱家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遺產明細影本、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是否許可處分,就聲請人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而言,只要該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不論是如何之繼承,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麗庭之財資並無任何之減損(不利益)。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共計有12人,其他11人既均有共識,雖均同意先登記在媽媽名下,然並非獨厚何繼承人而影響其他兄弟姐妹之權益,在受監護宣告人邱麗庭之財資均無任何減損(不利益)之前提下,為維全體繼承人間之合諧,聲請人擬同意其他繼承人之共識,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麗庭並無不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特提供聲請人作參考,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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