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富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一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附表一編號1、2、3、6、7、11、12、15、16、21所示之公司為虛設行號,均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101年2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0158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又關於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非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6月20日桃檢秋齊101蒞9498字第053873號函所附之補充理由書在卷,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王銘富與 黃國祥 、 饒玉麟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95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關於附表一編號1、2、3、6、7、11、12、15、16、21公司之部分,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上開編號所示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101年2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0158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上揭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即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非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無逃漏稅捐,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固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9日以彰檢良偵正緝字第273號通緝,於99年7月15日經緝獲歸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0日以彰檢文偵正銷字第1475號撤銷通緝,有前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足憑,因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