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炳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莊炳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支付新臺幣80,000元,緩起訴1年,緩起訴期間為97年8月18日至98年8月17日」;被告於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時間補充為「同日下午8時10分」;證據部分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20張」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治療並經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5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62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BAC)百分之
0.325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625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因泥醉、受傷送醫治療而未檢測,另其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致發生自行摔倒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外,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20張等件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遭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8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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