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榮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榮勝所犯如附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榮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五係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部份,均已確定在案。此部份亦經核認聲請為正當,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7│││月│月│月│月│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3月18日│4月22日│3月17日│6月2日│9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機關年度│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及案號│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速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緝字第│偵字第│毒偵字第│││96號│2137號│410號│18004號│5800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竹│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壢│100年度易││審││北簡字第│簡字第369│易字第2571│簡字第1745│字第33號││││171號│號│號│號│││├──┼─────┼─────┼─────┼─────┼─────┤││判決│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1年│││日期│4月19日│11月17日│12月30日│8月23日│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號│100年度竹│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壢│100年度易││││北簡字第│簡字第369│易字第2571│簡字第1745│字第33號││││171號│號│號│號│││├──┼─────┼─────┼─────┼─────┼─────┤│定│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1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1年││││5月18日│1月20日│12月30日│12月6日│1月31日│├──┴──┴─────┴─────┴─────┴─────┴─────┤│備註:編號一之罪業於101年1月13日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617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