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堂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之100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黃明聰 沒有具體證據證明zx636ce047905號引擎為其所有,且遭扣押之車輛引擎號碼為zx636xe00
011號,與被害人車籍資料不符;被告向 王復碧 購買引擎時有質疑號碼數過少,而不是號碼過少,如zx636ce012345和zx636xe000011這兩組號碼都是13碼,只是一組是萬位數另一組是十位數,王復碧解說日本國內之引擎號碼數以引擎號碼數字一千號以內,含千號都是測試引擎。本案之車輛係拼裝車,(同型號)新車價為57萬5000元,以低價11萬5000元賣出,何種車就是何種價格 云云 。
三、本件被告賴堂生固不否認其於民國97年底向王復碧購買之引擎經其與同案被告 林建利 合作組裝為大型重型機車,組裝完成後由林建利寄放於 楊瑞亮 之工作室內,嗣98年4月15日由 黃正雄 以1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其分得4萬元,其向王復碧購買引擎時曾質疑號碼數過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王復碧跟伊說那是測試車的零件,伊有問過林建利,林建利說確實有這種測試車的零件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黃正雄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其上之引擎號碼曾遭變造,經電解還原後之引擎號碼為ZX636CE047﹡05(其中一碼過深無法顯現),而告訴人黃明聰失竊之大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ZX636CE47905號,與上開電解還原後之引擎號碼除其中一碼無法辨識外,其餘11碼均互核相符乙節,有證人黃明聰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34-36頁、第4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上開GU-82號大型重機之引擎號碼中有一數字無法辨認,然本院審酌引擎號碼數字多達13碼,其中12碼數字均相吻合之機率已然甚低,況上開第11碼數字係因磨痕過深致無法辨識,而非與證人黃明聰失竊之引擎號碼不符;佐以證人黃明聰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係在97年12月22日失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3頁),而被告亦自承係在98年1月2日向王復碧購買上開引擎(見同前偵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購買引擎之日期距離證人黃明聰之車輛失竊日期實甚為接近,亦即被告向王復碧購買之引擎堪認係證人黃明聰失竊車輛之引擎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該引擎經王復碧告知為測試車之引擎,其並不知
係贓物,且引擎號碼數字千號以內,含一千號都是測試引擎,可詢問全國各大重型機車車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台崎重車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稱:台崎重車確有代理販售Kawasaki-ZX636-C機型,但皆為整車出售,且有引擎號碼明細可確認是否為台崎重車所代理販售之車輛,台崎重車並無單獨販售引擎之情事,日本Kawasaki母廠亦無單獨販售整顆引擎,日本Kawasaki川崎重車所生產的大型重車引擎號碼排列方式為流水編號且總字數固定,是否為測試引擎與字數多少無關等語,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而經本院再次確認引擎號碼數多寡可否作為測試引擎之判斷標準時,該公司則進一步稱:公司給2台車,伊等就將其中一台當作測試車,所以是否為測試車與引擎號碼無關,是否為測試引擎要看該車是否為測試車,只有公司才會知道等語,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號碼數千號內即為測試引擎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是伊第一次向王復碧購買引擎,王復碧將引擎交給伊的時候伊有看外觀上有沒有漏油,轉動引擎有無卡死,看看有無引擎號碼,因為伊有看過有人拿出來賣的引擎沒有引擎號碼,就代表有問題,有可能是贓車,也有可能是欠稅車;伊有問王復碧為何該引擎號碼數這麼少,因為伊很少看到號碼這麼少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及反面),由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可知,其於王復碧交付引擎時,尚且親自確認並檢查該引擎號碼數,顯見被告對於是否為贓物可藉由引擎號碼判斷一事,知之甚詳,且被告既察覺該引擎號碼數相當少(即ZX636CE000011,僅至十位數),足見被告當時有詳加觀察該引擎號碼數字,亦能清晰辨識引擎號碼之各位數字無訛,而該引擎號碼依卷附之照片觀之,可以肉眼明顯看出遭磨損、變造,則被告經王復碧交付該引擎、並當場檢視、質疑何以號碼數過少時,衡情自無可能未察覺引擎號碼遭變造之情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向王復碧買引擎、副車架總成、後懸掛總成、外殼共2萬9千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向王復碧買引擎、油箱、前避震器共
2萬9千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被告經本院質以其有無請王復碧出具引擎來源證明時係稱:基本上伊等有買外匯的零件都只是開個收據,王復碧說如果有問題再找他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然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其上並未有出賣人王復碧之簽名,且其購買之項目亦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稱引擎、油箱、前避震器等項目不符,倘依被告所述,其向王復碧購買之零件有問題,自需依該估價單為購買憑證,然其上既未有出賣人之簽名,購買項目亦與實情不符,被告又如何憑該估價單找王復碧負責,故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信。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買受,竟仍逕予買受,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