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彥彬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程世豐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清償成數為40.5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390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年7月19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其聲請前兩年所得來源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利24元、12元,又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8年度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未有任何投保資料,而債務人亦答復其98至100年度處於待業狀態而無所得或收入,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0年6月10日起任職於申荃企業有限公司擔任3C
產品包膜師一職,並提出蓋有公司職章之在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據其提出之公司往來郵件及附件之包膜統計表、訂貨單所計算之債務人100年6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4,160元【計算式:(14580+27216+32872+22886+21600+25806)÷6=24160,其薪資計算方式為店家所得業績加乘個人抽佣比率而得】,若另扣除其進貨成本、扣給電信門市之獎金及包膜工具費用等扣項,其平均薪資則僅16,833元【計算式:(10600+13423+13962+21468+18964+22
581)÷6=16833】,嗣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其薪資係於每月10日以現金給付,100年4月至6月於該公司職前訓練未支薪,而上開薪資之前較不穩定,之後薪資若不經扣除材料費等支出數額,將可保持在每月24,500元;另經本院查詢債務人未有勞保投保於申荃企業有限公司之紀錄,債務人陳稱係因若有投保公司勞保,薪資將減少8,000至9,000元,故未以公司名義投保勞保。另債務人後又提出其100年12月至101年5月薪資明細說明,其100年12月至101年5月薪資數額各為21,916元、43,333元、25,175元、13,310元、9,300元及零元,並到院陳稱其101年1月薪資增加原因為公司同事離職,因承擔業務而薪資增加,同年3至5月份薪資減少原因係因父親生病、逝世請假治喪而薪資減少或未上班,但現已於同年6月5日恢復正常上下班,有債務人101年6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觀諸債務人雖未有投保於申荃企業有限公司,但應可認定其自該公司獲有固定而長期之收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一節顯可認定,又雖其薪資數額非如一般企業有基本底薪及加班費而使每月薪資常有相當之標準,債務人反需倚賴其業績情況論件計酬,若經排除外因而查其歷月之收入紀錄,其提出每月平均薪資24,500元,考量其收入恐有大小月之別,縱屬小月債務人亦可經由致力接洽業務以增加收入,尚且可與其數額相當,故其陳報每月24,500元之收入,應為適當(本院100年12月28日、101年4月5日限期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函附件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附債務人100年11月29日提出之報告書,實應以債務人同年12月7日提出之報告書者為準,併此說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659元、電話費590元、醫療費150元、勞保費1,500元及3C包膜材料費1,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0,049元,其中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僅6,740元,其金額應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本院100年12月28日、101年4月5日限期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函附件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附債務人100年11月29日提出之報告書,實應以債務人同年12月7日提出之報告書者為準,併此說明。)。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比率、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表所載之計算結果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08,
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