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683號、97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98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其刑1年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9月於9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林秀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683號、97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98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其刑1年
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9月於97年9月18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有多次毒品前案科刑與執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