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榮田飲用威士忌酒之數量,應補充為「2杯」、「不慎撞擊 陳明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慎撞擊陳明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子及女兒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平正巷11之1號住處,並致陳○○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補充酒精呼氣測試時間為「同日13時2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