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 相對人 麗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32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按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付款之保證票,抗告人並無遲付或積欠相對人款項,則該債權既尚未存在,相對人當不能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原審疏未注意而誤准予本票裁定,恐有未洽,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洲公司)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7日、100年6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
5紙及相對人精洲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曾盛俊於101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6紙),均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6紙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系爭本票6紙發還,而留系爭本票6紙影本附卷(原審卷第6、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6紙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本票6紙固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僅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非票據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不影響相對人依據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併予指明。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6紙僅為擔保付款之保證票據,抗告
人並無遲付或積欠相對人款項,該債權尚未存在,相對人不能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抗字第88號│├─┬──────┬──────┬──────┬──────┬───────┬──┤│編│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1│98年10月7日│42,000,000元│未載│101年4月10日│0000000││├─┼──────┼──────┼──────┼──────┼───────┼──┤│2│98年10月7日│20,000,000元│未載│101年4月10日│0000000││├─┼──────┼──────┼──────┼──────┼───────┼──┤│3│98年10月7日│7,975,000元│未載│101年4月10日│0000000││├─┼──────┼──────┼──────┼──────┼───────┼──┤│4│100年6月1日│2,537,449元│未載│101年4月10日│0000000││├─┼──────┼──────┼──────┼──────┼───────┼──┤│5│100年6月1日│1,691,633元│未載│101年4月10日│0000000││├─┼──────┼──────┼──────┼──────┼───────┼──┤│6│101年3月23日│6,000,000元│未載│101年4月10日│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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