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1號原告 周麗菁 被告 何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事件(99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98年度救字第17號),該撤銷和解契約事件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兩造間前開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事件,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中,兩造於民國99年4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並於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為5,283元【計算式:15850×1/3=52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283元。
三、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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