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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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蔡輝煌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輝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輝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輝煌於民國95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蔡輝煌之遺產管理
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2678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
國產署)為蔡輝煌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05年度
司繼字第267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故原告向國產署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輝煌前於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蔡輝煌可於固定金額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而為循環使用,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20%計算,按日計
息,還款方式則為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
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惟蔡輝煌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者,蔡輝煌同意自債務全部之
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而蔡輝煌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款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停止
可動用之餘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蔡輝
煌業於95年6月30日死亡,自斯時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786元及約定之利息,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因蔡輝煌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國產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消
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國產署應於管理
蔡輝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萬,9786元,及自102年10
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國產署則以:蔡輝煌已於95年6月30日死亡,且原告於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曾向國產
署申報債權,原告請求本件債務之遲延利息,應僅能計算至
蔡輝煌死亡之日即95年6月30日;又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原告請求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
遲延利息,亦不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蔡輝煌有積欠
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
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6頁、第36至37頁),而國產署對於上開文件
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就該借款契約之利息部分提出抗辯
,則原告主張蔡輝煌尚積欠本金19萬,9786元及約定利息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規定自明。查
臺南地院已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對蔡輝煌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該裁定於106年3月6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
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等情,有該公示催告公告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
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前揭公
示催告期間應於107年5月5日屆滿。國產署身為蔡輝煌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在107年5月5日催告期間
屆滿後,即應為蔡輝煌清償生前積欠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產署為蔡輝煌清償積欠原
告之本金、利息債務,確屬有據。惟原告既未於上開公示催
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蔡輝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
求國產署給付;至原告雖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
,而僅得就蔡輝煌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然並非不得依約請
求遲延利息,國產署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蔡輝煌於95年6月30日因死亡而未為清償
,乃不可歸責於蔡輝煌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蔡輝煌之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國產署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
為給付,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援引民法第230條規定
阻卻遲延責任,故原告所請求102年10月8日至107年5月
5日止之遲延利息,因蔡輝煌及國產署均得阻卻遲延責任,
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後,上開不可歸責事由已不存在,惟原告迄至107年8月23
日始對國產署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國產署應就管理被繼承人
蔡輝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萬9,786元,此有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嗣
國產署於107年9月5日始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則國產署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翌日即107年9月6日迄今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給
付原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
產署於管理被繼承人蔡輝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19
萬,9786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