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被   告 恳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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