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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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盛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盛鈺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
9月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1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16公克)。
三、附記事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當時通緝被抓,伊說伊車上有
2包海洛因,伊是主動拿出來的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而查獲,為警附帶搜索其身上攜帶之物品時,發現其皮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被告始向警方坦承該毒品係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1頁)、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其顯係於員警附帶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始向警坦承其犯行,自與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告知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係出動交出云云,即不足採信,自非自首甚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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