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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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柏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柏毅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9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號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
102年2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用途│├──┼────────────────┼────────────┤│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林柏毅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點叁陸壹陸公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林柏毅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毛重零點貳柒叁肆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注射針筒貳支。│林柏毅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杓子壹支。│。│├──┼────────────────┼────────────┤│四│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林柏毅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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