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4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向案外人 邱朝祥 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4492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前開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前,因是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乙○○乃先在該路口內側車道停車等候,待號誌轉換後欲右轉行駛保泰路。詎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係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復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竟於前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旋即貿然右轉駛入外側車道,且因閃避其他機車而緊急煞車,然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662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來,因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前開機車車頭部位自後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處,甲○○當場因車輛撞擊失去平衡僅能勉強站立,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前開機車則當場倒地。隨後甲○○即刻走向前開小貨車駕駛座外欲與乙○○理論,詎乙○○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路口,於車內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甲○○後,隨即駕車離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經甲○○撥打110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甲○○、 林建志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事實而為證述,有卷附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6頁)及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7599號卷第15至16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甲○○、林建志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甲○○、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情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案發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駕車右轉,因禮讓前方機車先通過才停車,之後告訴人才過來說撞到他;且伊當時是以台語問告訴人要做什麼,並非用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新富路與保泰路
交岔路口前,因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遂先在該路口內側車道停車等候,俟前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即右轉駛入外側車道,並因閃避其他機車而緊急煞車,然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來,因見狀閃煞不及,以致該機車車頭部位自後撞及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處,告訴人當場因車輛撞擊失去平衡而僅能勉強站立,並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前開機車則當場倒地,隨後告訴人立即走向前開小貨車駕駛座外與被告理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員警林建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7幀(參見警卷第11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本件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於前述新富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前、即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內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且是時前開小貨車尚未駛入交岔路口一節,各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前開小貨車肇事位置(參見警卷第8、11頁,及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5頁)無訛,且二者所述肇事地點亦互核相符。是依前開小貨車及機車撞擊地點以觀,當不生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係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
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係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自新富路右轉行駛保泰路,惟於案發前乃先停車於新富路內側車道,俟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逕行右轉駛入外側車道,並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一節,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肇事之際確有未依規定右轉之過失甚明。是以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辯以伊並未用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此情迭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參以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主觀上明知案發地點係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交岔口,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是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㈢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動供認其職業係擔任輕鋼架
裝潢工人、案發當日是租前開小貨車要載材料前往工地裝潢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茲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雖擔任輕鋼架工人,但平常是按照公司派遣的工作上工,僅須騎機車到工地工作,不用自己載材料;而案發當天是要去做自己私下承攬的工作,所以才要租小貨車到公司載材料到工地裝潢,但還沒有做就發生車禍等語,顯見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之舉,客觀上尚難謂與其平日從事輕鋼架裝潢之業務行為彼此間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我國刑法對於業務過失課予較諸一般過失行為更重責任之目的,乃慮及行為人從事業務具有反覆繼續性,應較一般人具有更為豐富之知識與經驗,且更具備認識與預見結果發生之能力,故須課以高度之特別注意義務,令其負有較重之責任(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採同一見解)。職是,縱認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材料確實有助於從事輕鋼架裝潢之主要業務,然因被告僅係首次為之,亦乏積極事證足認其果須經常駕駛汽車作為輔助實施裝潢業務之行為,當未可率爾逕以業務過失之刑責相繩,期免肇生過度擴張刑法處罰範疇之不當。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犯罪所生危害雖屬非鉅,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駕駛前開小貨車肇事、以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惟其事後仍逕自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因認被告此舉另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林建志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等語,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有沒有事,經告訴人答稱沒有後,伊即表示無須告訴人賠償,遂駕車離開云云。經查:被告因駕駛前開小貨車未依規定右轉、以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隨後上前與之理論,惟遭被告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後,被告旋即駕車離開案發現場等節,俱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案發後曾當場出言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到庭結證否認在案,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容非可採。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駕駛前開小貨車肇事後,雖未能停留案發現場即逕自離去,然參以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雖因撞擊而倒地,惟僅有車頭兩側葉子板出現些微磨損、破裂,顯見該次撞擊力量尚非甚鉅,復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乃為「右肩挫傷」,恐難徒以一般外表觀察即可獲知其受傷之事實。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撞擊後前開機車雖倒在地上、但其有站住並未倒地,並隨即走向前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理論,當時其右肩雖然有受傷、但不是很痛等語觀之,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非重,更未足以影響其一般身體動作舉止,要非可遽予推認被告是時主觀上業已知悉告訴人前述受傷之情。職是,被告於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既無從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縱其肇事後未能停留在案發現場,仍難謂其主觀上已然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故意要件。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果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依法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