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即拋妻棄子行蹤不明,原告遂與訴外人 簡銘毅 交往,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甲○○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乃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並無同居之事實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且原告、被告甲○○與訴外人簡銘毅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鑑定親子血緣關係,其結果為「簡銘毅、甲○○貳人於94年6月2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簡銘毅為甲○○之父的機率為99.999816%」等情,有前述婦產科診所柯滄銘94年6月27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子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且依前述鑑定結果已可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父。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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