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三四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參與本院拍賣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同年月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萬五千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戊○○於七十九年間原始起造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八十一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鄒福華 ,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鄒福華指定之第三人,但鄒福華迄今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戊○○亦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鄒福華,故被告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戊○○因積欠被告乙○○金錢債務,無力清償,將系爭房屋部分使用權交付予被告乙○○使用,以抵充利息,故被告乙○○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第六五至六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茲論述如下: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即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有相對性,並無排他性。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戊○○原始起造,出售予鄒福華,並登記予鄒福華指定之第三人,鄒福華迄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戊○○亦未交付占有予鄒福華等情,縱令為真,亦係被告戊○○與鄒福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戊○○與鄒福華間,並無排他性,被告戊○○要不得執其與鄒福華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履行完畢,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戊○○以此辯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於法無據。又被告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乙○○即無從自被告戊○○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故被告乙○○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未經執行法院點交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享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云云。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移轉之時點,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被告並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金,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街與合江街口,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合理。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四二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即一七.七五平方公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兩者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則原告每月得請求之損害金為一萬一千零七十元(計算式:{《(17.75×51520)+413900》×0.1÷12=
11070},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一千零七十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損害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