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據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3月28日,利息按年息15%之計算,遲延給付時,即視同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00000000僅繳納至92年5月27日為止之本息,尚餘本金983,487元及其餘利息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487元,及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款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屬實。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