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於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仟枚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仟枚、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88年上訴字第1297號),甫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惟不知警惕,竟又於92年11月間某日,基於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他人而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光華戲院」樓下之遊樂場內,向綽號「 阿仁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00枚,約定由其售出後,平分不法所得。黃志偉旋於93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號,向經營討債公司及地下期貨之 曾文祥 借款17,500元,而將上開偽造硬幣交付予曾文祥供作擔保,以便其未能如期還款時,曾文祥可持以行使。嗣因曾文祥見黃志偉許久未來還債,遂與 王世富 在臺中縣、市地區之檳榔攤以購買檳榔及飲料等方式使用上揭偽造硬幣中之270枚(曾文祥、王世富所涉行使偽造貨幣罪犯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迄93年
4月2日18時,警方於通訊監察中發覺曾文祥、王世富準備槍枝南下而前往彼等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意外扣得彼等尚未使用之50元偽幣共730枚,進而查獲上情。
二、黃志偉復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口徑9㎜之制式子彈19顆,置放在屏東縣○○市○○里○○路○○○號家中而無故持有。93年1月初某日,黃志偉因積欠友人 陳坤寶 60,000元債務,遂於同年1月某日晚上某時,在陳坤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予陳坤寶以供債務之擔保。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坤寶之住處房間衣櫃上方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制式子彈19顆(嗣於鑑定時試射1顆),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寶、王世富、曾文祥等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曾文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基本情節相符(證人陳坤寶、王世富2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詞,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項證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且有偽造硬幣730枚、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9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手槍1枝及子彈1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手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而子彈19顆,則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1顆,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1月24日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93年偵字第5397號卷第25頁)。又扣案之新臺幣50元硬幣730枚確係偽幣一節,亦有中央造幣廠94年1月3日台幣品字第0930003612號函1分(93年偵字第1852號卷第174頁)在卷可按。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條例第11條第1項因而改列第8條第1項,法定刑則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例第11條第
4項亦隨之改列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核被告黃志偉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黃志偉交付偽造50元硬幣1,000枚予曾文祥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其與綽號「阿仁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行使偽造貨幣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硬幣之枚數多達1,000枚,持有手槍1枝及子彈19顆,影響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硬幣730枚,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偽造硬幣270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9顆均為違禁物,除其中子彈1顆已供鑑定試射完畢而無殺傷力外,其餘改造手槍及子彈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