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以下同)73年間,因搶劫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於77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81年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劉芯惠 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又被告酒後駕車,未遵守政府「酒後不開車」之禁令,於肇事後,復未盡救助之義務,駕車逃逸,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