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三二五00公頃之茶園交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三0五00公頃之茶園及同地段十九號基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九八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D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之製茶工廠交還原告。
(三)被告戊○○及甲○○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將位於宜蘭縣○○鄉○○段第一四七號面積三.○五公頃及同地段二二九地號面積三.二五公頃之茶園分別交由被告添財及戊○○經營管理,自八十年元月十二日起到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止,為期六年,被告除應每年分二期以春、秋季製品茶葉各五台斤繳納原告作為宣傳之用外,並應按年於七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原告收益分收款,被告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戊○○為三萬元,每逾一日加收滯納金千分之一。被告對於茶園土地應保持原告性質及效能以維持茶樹生命,茶園除草工作應作水土合持階段設施,每年至少四次將茶內所有茶樹均施予完善之除草及淺耕、深耕各一次,每年並應適時施行剪枝工作,有兩造簽訂之「公共造產茶園委託管理合約書」二份為證。
(二)原告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將依於同地段十九地號上之製茶工廠交由被告甲○○經營管理,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公共造產茶園五九號標出之日止,應繳納原告之收益分收款為每月一千五百元,每年分二期於六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為給付,每逾十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三,被告甲○○對於製茶工廠內一切設備應善盡保養維護之責任,並隨時維持運轉使用之狀態,此亦有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公共造產製茶工廠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份為證。
(三)詎被告二人竟長期放任茶園荒廢,未按時進行除草、淺耕、深耕、剪枝、採收等工作,被告甲○○對於製茶工廠內之設備亦未善盡保養維護之責,而廠房及機具毀損迨盡。此外,就茶園部分被告甲○○則自第五期起未繳納收益分收款,被告戊○○則自簽約後即未繳納。就製茶工廠部分被告甲○○亦自始均未繳納。系爭茶園已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屆期,不再續租。復因被告均有逾二期以上之收益分收款未繳納,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仍拒不繳納,原告已通知終止合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茶園交還原告。製茶工廠部分亦經原告限期催告後,終止與被告甲○○之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亦應交還製茶工廠。此外,另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之收益分收款及滯納金如附表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松羅段十九、一四七、二二九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一四七、二二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地目為「林」,十九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建」,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無須經調解、調處。
(二)系爭三份合約均已合法成立並生效:
1、系爭二份茶園委託管理合約第十五條規定:「本合約自八十年元月十二日起生效」、製茶工廠委託管理合約第三條規定「本合約書經雙方簽章後即生效力」,此外,三份合約書均無需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之特別約定。
2、系爭茶園委託管理合約書規定「本合約乙式正本二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副本三份報請宜蘭縣政府核定後實施」,核其文義,係簽約完成且合約正本已交付乙方,始將副本陳報縣府,顯非以縣府之核定為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3、再由合約書第十五條明定「本合約自八十年元月十二日起生效」,非以縣府完成核定為生效之起算日,益證縣府之核定非系爭契約成立或生效之條件。
4、據系爭合約簽訂當時台灣省政府制訂之「台灣省鄉鎮巿公所公共造產委託管理要點」(後更名為「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第十七點第二項、第十八點規定:「前項委託經營管理期限,視各事業性質或經營環境訂定之,最高為十年,如受委託者依契約必須增加投資,而經計算其經營利益,未達投資金額且無違約情形者得續約一次,並層報本府民政廳備查。」「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共造產事業,除有第十七點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提經民意機關同意後,縣(巿)政府應報經本府核定,鄉(鎮、巿)公所應報請縣政府核定,並副知本府民政廳。」準此而言,公共造產之委託經營應先報請縣政府核定,並副知台灣政府民政廳後,才能依同要點第十九點辦理公開招標或其他程序。又該要點並未要求簽約後契約書需再報請縣政府核定,至於續約之情形,僅需層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即可,並無再經縣政府核定之必要。此外,亦無簽約後契約書需再報請核定或備查之規定。而據鈞院依職權查詢宜蘭縣政府民政局 簡倉梁 表示:本件系爭契約書事前以空白契約報請縣府轉省府同意,並提出該府八十府民行字一0六四號、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等函在卷可稽,證明本件茶園繼續委託經營事先已檢附計劃書及契約書草案報經宜蘭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同意照辦在案,原告依照已核定之計劃書及契約書修正案修改原契約書(舉數例為證:第一條修正為「受委經營期間暫定為六年即自民國八十年元月十二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止」;第三條修正為「...茶園除草工作應作水土保持階段...」;第四條修正為「其施肥數量...」;第九條修正為「乙方受委託管理期間自第一年(即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第六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後,辦理與被告之續約手續,核諸上開要點之規定,並無再將契約書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必要。系爭合約書依法既無再報縣政府核定之必要,且若將宜蘭縣政府之核定視為該二份合約之成立或生效之特別要件,亦顯與合約第十五條之規定抵觸,則有關陳報宜蘭縣政府之規定,應視為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與合約之成立或生效無關。
5、原告自八十一年起一再以原證十六至廿二號等函催告被告繳納收益分收款等情,證明原告不可能同意終止合約,況原告為公務機關,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承辦人員個人無權亦不可能擅自對外為意思表示。猶有進者,契約之終止,其前提必須契約已成立並生效,被告主張曾要求終止契約,適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已成立並生效,否則如何終止。
6、被告甲○○另抗辯就製茶工廠係雙方有耕作茶園為要件云云,原告否認之,合約亦無該項規定,況合約並未限定該製茶工廠僅能接受特定茶園採收之茶葉,被告接受自己另外耕作茶園或他人茶園採收之茶葉,均非所問,被告所辯並無道理。猶有進者,系爭茶園委託管理合約訂於八十年元月,製茶工廠委託管理合約則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者相隔一年三個月,若茶園委託管理合約有其所稱之不生效且未耕作之情形,被告豈可能事後又接受原告之委託管理系爭製茶工廠。
(三)簽約後被告即接管系爭茶園及製茶工廠:
1、系爭二筆茶園原即委由被告戊○○及訴外人丁○○(即被告甲○○之舅)經營管理,期限屆滿兩造自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續約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止,期滿被告要求續約,雙方始簽訂系爭契約,核其性質,係因續約而為換約,既然被告自始占有使用上開茶園,其事後辯稱換約後即不再經營使用,顯不符常情,況被告有無持續耕作,核屬違約責任之認定,無礙茶園由被告持續占有管領之事實。
2、原告曾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繳納收益分收款等款項並返還茶園及製茶工廠,有該函為證。被告覆以宜蘭二支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五二七、五二八號存證信函,有各該存證信函為證,拒絕原告要求,所持理由為:系爭合約之性質屬三七五租約、原約定之租金過高、未履行調處程序等,並未述及無耕作之事實,尤其函中另稱:「本人就上開土地所花費之開拓費及開築產業道路等費用未理清之前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足見被告有耕作事實。
3、原告曾為被告甲○○積欠茶園及製茶工廠之收益分收款,與甲○○不斷協議,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由其受僱人丁○○承諾全部茶園及製茶工廠積欠租金八萬六千元,其願先繳納五萬元,餘三萬六千元於春茶收成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底繳清,經承辦人擬稿簽會丁○○後,呈請當時鄉長核示,並有被告甲○○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繳納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收益分收款新台幣五萬元之繳納書可稽,若有合約未生效或未耕作之事實,被告豈可能於簽約四年後繳款。
4、因被告未依限繳納收益分收款,原告一再去函催繳,有八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八一鄉民字第九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三鄉民字第七九0八、七九0九及七九一0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六鄉民字第二八五九、二八六0及二八六一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接獲通知以來,未曾主張無耕作之事實,迨原告起訴後才改口稱簽約以來均不曾耕作,顯然不實。
5、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答辯狀自承渠等「承租土地種植茶而耕作」,自認有耕作之事實。
6、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辦理所轄公共造產(原住民保留地)現況調查而派員履勘現場,發現系爭一四七地號茶園上仍有種植約0.一公頃之茶園,外觀即可看出係有人經營之茶園,非屬荒廢,並予拍照存證,有原告所製作之現況圖公文書為證。且製作當時尚未預見本件訴訟及被告訴訟上之抗辯,是其內容應屬真實可採,由此可證被告辯稱從未耕作系爭茶園為不實在,九十年五月十日鈞院履勘現場時,雖見雜草、雜木叢生,實因該地為低海拔,陽光及雨水充足,加上雜木、雜草原即繁殖快速,只要放任不予清理,短期內即能形成如現狀之雜亂情景。
7、被告自承系爭製茶工廠之委託管理合約係以雙方有耕作茶園為要件,而系爭茶園委託管理合約訂於八十年元月,製茶工廠委託管理合約則訂於八十一年四月,被告願意於接受茶園之委託經營後一年三個月,再接受製茶工廠之委託管理,證明茶園部分之合約並無未生效或未耕作之事實。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承租土地種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件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解調處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
(二)系爭土地早由被告之祖先開墾為茶園,並由被告等繼續經營,至七十四年間,經原告通知該土地為原告管理,要求與告訂立委託管理合約,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元月十一日止,在管理期間由被告花費開拓費及開築產業道路費用。嗣上開合約期滿兩造約定續約,惟訂約時,合約書上並無鄉長個人印章,且原告之承辦人丙○○稱:還未到法院公證前,先不要去動土地,等公證後會將契約書寄給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收到契約書。訂約後過了四、五個月後,被告至現場查看,發現雜草叢生,無法整理,即對承辦人員表示,既然契約尚未生效,被告不願續約,承辦人員表示同意,嗣後兩造即未再接洽,一直到八十六年契約期限屆滿時,新承辦人員始稱系爭土地仍有糾紛。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契約還未公證,被告亦未收到契約,契約對被告應不發生效力。
(三)被告均未耕作茶園及使用工廠,此由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簽呈載明:「滯納金據當事人稱公所未給合約書不知如何繳納租金為由,拒絕繳納」可佐。
(四)被告均未耕作,此由勘驗現場時現場情況可知。至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現況圖看不出為被告所種。
(五)至被告之存證信函係指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年元月十一日兩造所定契約應理清開拓費,並非承認八十年後有耕作之事實。
(六)第一期至第四期之收益分收款是契約未經核定前承辦人要求被告繳納,是一次繳足,因為當時承辦人員稱契約生效後即不必再繳該四期。惟契約遲未核定,被告乃未再繳納。
(七)大同鄉公所公共造產製茶工廠,原係鄉公所提供另筆五十九地號茶園承租人附帶使用,惟該五十九地號茶園人不願意承租,致製茶工廠隨之閒置。故鄉公所詢問被告有無承租意願,因被告尚有其他茶園所生產之茶葉所因無場地製茶,而借用其他朋友之工廠配合使用,惟茶葉盛產時,工廠場地往往不夠使用,且須搬運工作,甚為不便。且思及系爭茶園如承租之程序完備而能使用時,亦須有場地製茶,茲為考量場地運用及集中作業有助於工作之效率,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鄉公所協議租用「公共造產製茶工廠」委託管理合約。惟嗣後系爭茶園遲未能完成法定程序使該契約有效成立,亦未將茶園點交被告使用,至被告雖向原告承租該製工廠至今仍未曾使用。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被告甲○○同。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間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三二五00公頃、同段段一四七地號面積三0五00公頃之茶園,分別交由被告戊○○及甲○○經營管理,約定期間自八十年元月十二日起到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止,為期六年。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將及同段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九八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D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之製茶工廠交由被告甲○○經營管理,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公共造產茶園五九號標出之日止,契約均已有效成立。詎被告二人竟長期放任茶園荒廢,被告甲○○對於製茶工廠內之設備亦未善盡保養維護之責,而廠房及機具毀損迨盡。此外,就茶園部分被告甲○○則自第五期起未繳納收益分收款,被告戊○○則自簽約後即未繳納。就製茶工廠部分被告甲○○亦自始均未繳納。系爭茶園已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屆期終止或因原告限期催告而終止合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將茶園交還原告。製茶工廠部分亦經原告催告後終止與被告甲○○之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亦應交還製茶工廠。此外,另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之收益分收款及滯納金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茶園之委託管理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置辯,被告甲○○所辯除與被告戊○○同外,另以其與原告所訂茶園工廠之契約,係以茶園契約生效為要件,嗣茶園契約遲未核定生效,且原告均未點交與被告使用,伊即未使用該工廠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例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松羅段一九、一四七、二二九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一四七、二二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地目為「林」,十九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建」,均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規定之適用,無須經調解、調處程序。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未經調解調處而不合法,並不可採。
二、兩造曾就前揭茶園訂有上開合約、被告甲○○則另就上開茶業工廠訂有合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公共造產茶園委託管理合約書」二份、「公共造產製茶工廠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份為證。又系爭工廠占有土地之面積,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其中A部分面積0.0一九八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D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有複丈成果圖在卷。惟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分別與被告二人所訂立就上開第一四七號及第二二九地號「公共造產茶園委託管理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與被告甲○○就第十九地號上之製茶工廠所簽訂之「公司造產製茶工廠委託管理合約」是否有效成立。此部分均應由主張契約有效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兩造就第一四七號及第二二九地號土地上所訂「公共造產茶園委託管理合約」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約,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有於契約上簽名之事實亦為自認,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推定該契約之內容為真正。被告否認契約已生效,辯稱:原告之承辦人丙○○稱:契約還尚未報縣政府核定,且還未到法院公證前,先不要去動土地,等公證後會將契約書寄給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收到契約書等語,故被告認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與契約文意不符,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其承辦人丙○○告知上情,使被告認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1、由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觀之,並未有鄉長印章,與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廠合約書訂約人欄相較,則蓋有印章,則被告之認識而言,確有:尚未蓋章前契約尚未生效之可能。
2、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於訂約後由原告承辦人收回等情,雖與契約上所載文義不符,惟此等主張尚非臨訟杜撰,此由原告催繳租金過程中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簽呈載有:「滯納金據當事人稱公所未給合約書不知如何繳納租金為由,拒絕繳納」等文義可佐。是被告所辯,並非無足憑信。
3、據被告提出之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大鄉人字第一○九九八號函可知,承辦人丙○○承辦系爭茶園及製茶工廠管理委託契約,合約期間承租人即被告未繳納租金,卻未催繳,亦未終止合約,造成該鄉公所損失,該所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足見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契約存續期間並未積極催告繳納租金。該承辦人未催告原告繳納租金之原因,是否如被告係因契約效力尚未發生或已經終止,雖因原告之該承辦員丙○○業已罹患腦中風,無法到庭作證,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大鄉民字第○九一○○○五一八二號函及丙○○之子 湯錦榮 為其父聲請免予到庭之文書各一紙可參,而難以得知,惟依上開情節觀之,當係原告之承辦人認契約之效力不存在,始未為催繳,是被告所辯係因為向承辦員表示「終止」,承辦員同意等語,非不可信。又被告雖辯稱其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其斟酌被告之全辯論意旨,並非承認契約已生效後而為終止,而係經由該意思表示,使效力未定(尚未經縣政府核定)之契約,確定不發生效力而言,是原告辯稱被告自認契約已生效云云,尚無足採。
4、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契約曾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宜蘭縣政府查明,得知系爭契約事後確未送縣府核定,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民字第九○五五九號函及本院向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簡倉梁查詢之電話紀錄可按。原告乃改稱:依簽訂當時台灣省政府制訂之「台灣省鄉鎮巿公所公共造產委託管理要點」,公共造產之委託經營應先報請縣政府核定,並副知台灣政府民政廳後,才能依同要點第十九點辦理公開招標或其他程序。嗣再報請縣政府核定,至於續約之情形,僅需層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即可,並無再經縣政府核定之必要。而本件茶園繼續委託經營事先已檢附計劃書及契約書草案報經宜蘭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同意照辦在案,原告依照已核定之計劃書及契約書修正案修改原契約書後,辦理與被告之續約手續,核諸上開要點之規定,並無再將契約書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必要等語。原告所稱上情,業據提出「台灣省鄉鎮巿公所公共造產委託管理要點」為據,均屬有據。惟上情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調查結果,並細繹相關法規互為參照後始得知詳情,故於原告起訴之初尚未為此等主張。則當時訂約之原告承辦人丙○○是否有上開正確之認知,本屬可疑。又原告自承此種公共造產委託管理之契約,係於七十四年第一次開始推行,相關行政程序並不完整等語,再參以宜蘭縣大同鄉位置偏遠,鄉民以原住民居多,對於法律常識之推廣、教育資源均不若其他鄉鎮市一般通常之程度,是應可推認原告之承辦人從事本件事務,既已有如原告所稱之未依規定向被告催繳租金之疏失,其誤解法令,而向被告告知應於核定後實施,亦符合當時之情形。而被告二人均為原住民,且務農為生,對法令認識甚淺,亦不可能有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此等詳細之了解,況原告內部作業情形如何,契約究應否報請縣政府核定等情,亦非被告所得知悉。則被告主張承辦人員表示契約尚未經核定,乃信契約尚未生效,應屬可信。
5、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辦人為原告之使用人,其所為表示即為原告之意思表示,該表示之內容雖與契約之文義不同,惟該契約並未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由詳閱契約文義,而訂約時丙○○既已表明契約經核定後生效,則此點在丙○○與被告二人間即屬一致。該表示雖因原告之使用人之過失而有錯誤,在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仍應以訂約時之原意為真意。從而,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契約之效力尚未發生,應屬可採。
6、被告主張系爭二筆茶園原即委由被告戊○○及訴外人丁○○(即被告甲○○之舅)經營管理,期間至七十四年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斯時該契約曾到法院認證等事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稱:按程序契約應會到法院認證。惟系爭契約卻未曾至法院辦理認證,此為兩造均是認。契約之認證與否,原與契約成立與否無關,惟契約當事人若表示以契約之認證為生效要件,自無不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造產租約於七十四年所定之契約既有認證,乃八十年未為之,則被告認契約未生效,亦非無據。
7、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曾繳納四期款項,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辯稱:係承辦人員令其先繳,嗣合約核定後即可無庸再繳納。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無合約書拒絕繳納滯納金,已由上述簽呈內容即可查知。則被告繳款,是基於原告之請求,尚難推認其已自認契約有效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繳納收益分收款,原告曾一再去函催繳,並據提出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一鄉民字第九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三鄉民字第七九0八、七九0九及七九一0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六鄉民字第二八五九、二八六0及二八六一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惟辯稱契約尚未核定,不知如何繳納等語,亦核與簽呈所載內容相符,且上開催繳時間均相距二年以上,苟原告確信被告違約,應不至延宕甚久而未求解決,是上開催繳存證信函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契約存在。
8、至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答辯狀自承渠等「承租土地種植茶而耕作」云云,經查被告係上開陳述,旨在抗辯本件性質上為耕地租賃,應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並非自認有耕作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採。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抗辯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尚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茶園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並已於其上耕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佐,惟有下列間接證據為證,然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前曾表示返還土地之請求時,所為回覆並未述及無耕作之事實,並稱被告就土地所花費之開拓費及開築產業道路等費用未理清之前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足見被告有耕作事實等語。被告辯稱:上開述係指七十四年間所花費之開拓費而言,並非承認有耕作之事實。經查,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丁○○於七十四年間訂有公共造產委託契約,此為兩造所是認,又七十四年間戊○○與丁○○道路之開闢確有支出費用等情,有證人丁○○之證述可參,是被告所辯,非無足採。是上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主張並未於系爭茶園上種茶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該處長滿雜草、野生樹木,且樹木高大,是被告主張其已多年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三月間曾派員履勘現場,發現系爭一四七地號茶園上仍有種植約0.一公頃之茶園,外觀即可看出係有人經營之茶園,非屬荒廢,有原告所提出宜蘭縣大同鄉公共造產土地現況調查表為證,惟被告甲○○否認為伊所種,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開調查表僅載明有人在其上種植,未能證明種植茶園者為被告甲○○,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指之面積0.一公頃上開茶園確為甲○○所種植,參以被告辯稱,如果要種,不會只種0.一公頃等語,亦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使用管理該茶園,亦乏依據。
(三)衡諸經驗法則,苟本件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應會占有使用,耕作茶園,應不致任令土地荒廢。
(四)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之公共造產委託契約當事人為戊○○與丁○○,其中被告戊○○固於八十年間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惟被告甲○○則非原契約當事人。就被告戊○○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有以觀念通知代交付之事實;就被告甲○○部分,亦不能依上開間接證據證明有交付占有之事實,則系爭茶園既非兩造所占有,原告無論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茶園,均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依其與被告甲○○就同地段第一九號製茶工廠之部分訂立契約,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兩造間訂有「公共造產製茶工廠委託管理合約書」,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雖主張係因考慮若前開茶園經契約核准而得使用後,為免原有製茶工廠不敷使用,乃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鄉公所協議租用「公共造產製茶工廠」委託管理合約。惟嗣後系爭茶園遲未能有效成立,致被告雖向原告承租該製茶工廠,惟至今仍未曾使用等語,惟查,上開主張僅係被告訂約之動機,而非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被告甲○○之上開考慮,既未約定為契約內容,自無法據此拘束契約之當事人。又上開茶業工廠之合約與茶園之合約訂立之時間相距一年餘,難謂與原茶園合約有何關連。再者,該合約之內容載明,系爭合約以原告公共造產茶園五九號標出之日為工廠租約之終期,並非以茶園租期屆滿日為終期,參以被告甲○○自承原確因五十九號茶園承租人不願意承租,始由被告承租等情,難認有此茶葉工廠之契約與原茶園之契約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茶葉工廠合約有效成立,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茶業工廠已交付被告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廠內仍有一些器具,故當時向承辦人員表示,如果茶園契約下來,連同茶園一併點交等語,是此部分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訂立茶園合約後逾一年餘又與原告訂立茶業工廠合約等語,僅足以說明茶葉工廠合約與茶園合約為二不同之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茶業工廠之事實。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茶葉工廠與被告甲○○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就茶葉工廠之合約,原告有先為交付之義務,乃原告未為交付,被告甲○○自無從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甲○○為給付收益分收款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茶園及茶業工廠及給付收益分收款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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