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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