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並未受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者金融案件協商機制,依照協議內容分120期,利率7%,每月支付新台幣27,960元之條件還款,至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23,000元,無力繼續支付,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避免債權人個別性債權回收,導致債務人之財產散逸,以利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禁止對聲請人之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及自小客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前揭自小客車為0000年出廠,迄今已使用十餘年,所值無幾,聲請人實際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薪資債權而已。然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果若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3,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有三分之二薪資債權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