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B1014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5年5月9日中午12時1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處所違規停車,為警照相採證後依法逕行舉發;茲以系爭機車固經登記為「 王永魁 」所有,惟關此交通違規責任業由車主王永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曾於舉發時、地停放「系爭機車」,惟此實乃肇因於「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未臻明確,是異議人就旨揭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機車曾經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停放「騎樓」之事實,首經異議人敘明在卷(參見異議狀所載),並有舉發照片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足考。其次,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週邊騎樓」,自90年4月26日起,即經依法設置「禁止停車標示」而全面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之停放管制,此亦經證人乙○○、丙○○到庭結稱:「(二位可否具體說明舉發時、地騎樓禁止停車之號誌設置情況?)系爭路段即新生南路(由辛亥路到羅斯福路)自90年4月26日起,全線均禁止機車停放騎樓,禁止停車的號誌不可能在近距離的位置重複設置,所以號誌之間確實有一定的距離,但路口處確實有異議人所稱的禁止停車號誌,異議人應該瞭解舉發地點不得停放機車的規定。...」(本院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核其情節,並與證人乙○○、丙○○庭呈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網路公告、現場圖、「騎樓禁止停車」之標誌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據此,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在禁止停車之騎樓位置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當已堪可認定而無可疑!至異議人雖迭指「騎樓禁止停車」之標設設置未臻明確云云,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考其立法意旨,亦係為期兼顧廣大用路人之通行便利及其往返安全。本此意旨,駕駛人自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此之於其他用路者而言,無疑隱藏有相當程度之妨礙,乃至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兼及他人用路之權益,並期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促進行旅便利暨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乃異議人竟於客觀上核無「不能或難於」辨識涉案標誌之情形下,逕以:「(問:為何不先確認往來路口有無禁止停車的標誌便直接將車子停在騎樓處?)因為如我提出的照片所示,從我停車的地點走到設置有禁止停車號誌牌的位置,距離很遠,而且這樣一來會不方便。(問:縱使距離很遠,異議人仍應該先確認再停放機車?)如我異議狀所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給我的回函上,其中第二點有提到如果起始及終了位置的號誌牌距離過遠,中間得設置相同的號誌牌,我認為這代表我停車的地方確實有模糊界線。(問:距離是否過遠,中間應否加設禁止停車號誌牌,似無礙於異議人的確認義務,異議人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依道路法規本即有確認道路使用規則,再依規則使用道路的義務?)對我來說,這樣是有點擾民」(本院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第2-3頁)云云,迴避一己之用路責任,則其注意義務之未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可責,尤臻顯然!準此,異議人徒以前詞辯稱本件應予免罰云云,當非可採。綜上,因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亦屬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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