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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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B○○再審被告宙○○
戌○○黃○○A○○亥○○酉○○○○○○卯○○天○○
庚○
己○寅○○巳○○午○○宇○○辰○○丑○○ 張木材 玄○○子○○丙○○即 張春之 承受戊○○即張春之承受地○○即張春之承受乙○○即張春之承受前列23人訴訟代理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再審被告壬○○
癸○○辛○○D○○L○○○J○○E○○H○○申○○
樓I○○F○○K○○甲○○○未○○C○○○丁○○○即 張貴粧 )G○○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壬○○、癸○○、辛○○、D○○、L○○○、J○○、E○○、H○○、I○○、F○○、K○○、未○○、C○○○、丁○○○、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民國77年4月25日之合約書第1條雖約定 鄭味 以新台幣(下同
)7萬元予再審原告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惟鄭味不於該合約書簽字,足證其不同意依合約書之條件堆置廢土石使用土地,與再審原告意思表示不一致,參酌56年台上字第672號判例,無從認該合約書已合法成立,即無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可言,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同意 鄭味堆 置廢土石。原再審判決認屬鄭味與再審原告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乃適用56年台上字第672號判例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77年4月25日合約書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共有人代表己○代表共有人自81年12月3日起出租土地與劉
武思,其將收取租金按應有部分1/24部分之比例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予再審原告,該項書證再審原告未收執,於前程序再審原告忘記始不知有該證物可使用。原再審法院未調查證據,亦未命他造提出書證,即率予駁回。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未○○、D○○、L○○○等人從未否認堆置廢土石之事實
,就堆置廢土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明確。參酌司法院變更56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各行為人堆置廢土連成一體行為關聯共同,侵害再審原告權利。E○○未否認渠父親堆置廢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其父親財產上一切義務,應負擔除去廢土石之義務。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變更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理由意旨、刑法第15條、民法第1148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宙○○於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坐○○
○鎮○○○段楓子 瀨小段 72、76、77-3、77-4、83、217、226-2、226-8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再審被告宙○○等41人應連帶負擔將坐落台北縣○○鎮○○
○段楓子瀨小段62、72、72-1、76、76-1、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等20筆地號,應有部分各1/24,面積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間190公尺(以實測為準),暨同坐落地段66、77-1等2筆地號建地面積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至瑞八公路平間高度90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廢土、石除去。
㈣再審被告宙○○等31位共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3,226,329元予再審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被告壬○○、癸○○、辛○○、D○○、L○○○、J
○○、E○○、H○○、申○○、I○○、F○○、K○○、甲○○○、未○○、C○○○、丁○○○、G○○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再審被告宙○○、戌○○、黃○○、A○○、亥○○、酉○
○○○○○、卯○○、天○○、庚○、己○、寅○○、巳○○、午○○、宇○○、辰○○、丑○○、張木材、玄○○、子○○、丙○○、戊○○、地○○、乙○○則以:
1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關於伊是否曾同意訴外人鄭味堆積廢
土、再審被告宙○○對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有物上請求權可供再審原告代位行使,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所提出書證係為證明再審被告宙○○等曾提存系爭
土地租金1/24予再審原告,惟是項待證事實,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並未爭執,確定判決亦未否認再審原告是項主張,是縱該證據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獲得較有利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得隨時持本院90年度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單獨
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取得所有權,竟請求再審被告宙○○塗銷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座○○○鎮○○○段 楓仔瀨小段 72、76、77之3、77之4、21
7、226之2、226之8、83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4上開同段72地號等22筆土地係再審原告於77年間同意鄭味填
土,自非妨害其共有權利或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再審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78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後,再審原告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再審原告於79年間以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為由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19判決確定,命再審被告將同段
72地號等其中11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持確定判決於89年4月18日辦妥登記,惟此後別無另行堆置廢土之「妨害」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其他共有人全體移除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本已存在之廢土,自屬無理。
5訴外人 鄭味本 於再審原告之同意而進行填土,已如前述,再
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何等權利。且77年間填土縱屬侵權行為,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等賠償相當於上揭22筆土地應有部分1/24租金之損害,亦顯無理由。
6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味未於77年4月25日合約書簽字,足
證其不依此條件堆置廢土石使用土地,與再審原告意思表示不一致,參酌56年台上字第672號判例,無從認該合約書已合法成立,即無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可言,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判例錯誤云云。惟核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係認「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認再審原告不爭執曾與鄭味簽約同意其堆置廢土、石,係屬認定事實問題。又再審原告主張鄭味未於契約書簽名及未依約補貼付伊7萬元,此乃鄭味與再審原告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涉,再審原告請求其餘共有人移除,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僅在認定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之情事,並無涉及有適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72號判例錯誤之問題,依首揭說明,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侵害伊債權權利,有第三人劉武
男於81年12月3日提存1/24租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文書證據,原再審法院未調查證據,亦未命他造提出書證,即率予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原再審判決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規定,況再審原告未曾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該文書證據,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且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依職權調查證據,若認為不必要時,自得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訴訟法院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亦非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未○○、D○○、L○○○等人從未否認堆置
廢土石之事實;E○○未否認渠父親堆置廢土,渠等應負擔除去廢土石之義務,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變更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理由意旨、刑法第15條、民法第1148條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係認「未○○、D○○係地號65、73、74、78、80、
223、223-1、223-2等土地之所有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限,L○○○等人與再審原告非共有人,其所有土地亦未與再審原告之土地相鄰,E○○在地院時已到庭表示係渠父親與再審原告之關係,伊不清楚,自難因其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可視同自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証証明再審被告即相鄰土地共有人D○○、未○○、L○○○、J○○、K○○、F○○、G○○、I○○、H○○、E○○等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共有權利之行為,亦難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僅在認定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並無適用司法院變更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理由意旨、刑法第15條、民法第1148條法規錯誤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7條所謂「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77年4月25日合約書,已於本院93上易字第340號事件中提出(見該卷一第243頁),且經本院上開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斟酌,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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