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紫水晶、VCD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為抵償債務所交付,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目的,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所述,並不相合;且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告訴人交付紫水晶等物之抵債之金額若干,益徵其所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證稱被告未曾向伊催討過被告之子之薪資。且前揭失竊物品為警查獲當時均係被告個人使用、保管,被告並未將之轉交付或將上情告知其子,顯見被告並非為保全其子女之薪資債權而自告訴人住處拿取前揭物品。
(二)告訴人復證稱其所失竊之物品尚包括平面電視、電話、身分證、存摺、電玩操控器及汽車臭氧機等物,總價值約十多萬元;且同住之友人 王寶鳳 亦有物品失竊等語。亦即告訴人失竊物品之價值遠超過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子之薪資,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合夥經營洗車廠,被告二子並於洗車廠內任職,惟被告之帳目不清,且積欠被告二子之薪資共四萬八千元,被告勉強接受告訴人致贈或作為抵債之用之紫水晶、VCD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惟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仍就洗車廠之經營權有所爭執,嗣經股東諮商結果,告訴人遂於九十四年元月間退出經營,告訴人於是記恨在心憤而提出本件告訴。被告為經營上揭洗車廠,工作時間自每日早上七時起,至晚間八時才收工,焉有可能於清晨四時許起床外出侵入告訴人住宅?告訴人交付上開扣案物品之時,被告配偶 李家嬰 均在場,可以作證云云。
五、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宅拿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紫水晶、VCD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均係告訴人拿給被告抵債之用,因為告訴人欠被告兩個兒子薪水共四萬八千元未給云云。
六、原審法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之詞、被告之辯解、紫水晶、VCD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確係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以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有被侵入之跡象)、贓物認領保管單,認為告訴人不可能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抵債,紫水晶等物品應係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後取得;惟因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之子薪資未還,被告拿取該等物品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難以採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傳喚李家嬰已無必要。
七、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取得紫水晶等物品抵債若干,始終不明,且告訴人尚失竊其他物品,價值遠超過積欠之薪資,進而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紫水晶、VCD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價值約二千元(偵卷第二十頁)。而有關告訴人積欠被告二子之薪水,告訴人坦承僅支付部分,尚積欠被告二子之薪水(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被告則稱:我兒子僅領過三、四千元,每人每月薪水應為一萬二千元,被告共積欠四萬八千元;曾多次向告訴人催討等語。果如此,紫水晶、VCD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實尚不足以抵債。檢察官雖指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尚包括平面電視、電話、身分證、存摺、電玩操控器及汽車臭氧機等物,總價值約十多萬元;與告訴人同住之友人王寶鳳亦有物品失竊等語。然被告否認竊取或拿取該等物品,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亦未扣得該等物品,實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推認被告竊取平面電視等物。縱認被告有拿取該等物品,價值是否為十餘萬元,亦有未明。且縱認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在十萬元以上,然被告之目的在抵債,被告拿取時是否確知物品之價值若干?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疑問。至於被告取得紫水晶等物後,未轉交其子,亦不能推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蓋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洗車場後,被告即安排其二子進駐,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七頁)。被告且供承洗車場之營運用電,係接自被告之住家,水電費亦應由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上開負欠等同於被告本人之負欠,被告拿取紫水晶等物品後,縱未交付或轉告其二子,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僅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不構成竊盜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合夥經營洗車店,乙○○因其二子至甲○○之洗車店上班時,均未能如數領得薪資,為抵償前揭債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以不詳方法開啟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住處大門之方式,侵入甲○○之住宅內,並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拿取屋內甲○○所有之紫水晶一個、VCD一臺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以抵償甲○○積欠其子之薪資。嗣甲○○發現其機車亦遭乙○○之子竊取,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乙○○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前揭遺失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經移送機關及檢察官所偵查之犯罪為加重竊盜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被告加重竊盜整體犯行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是告訴人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詳述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經過,表示「要向乙○○提出竊盜告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一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其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所欲追究者乃被告整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參見同上偵卷第六一頁及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所欲告訴者係包含對侵入住宅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宅拿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在伊住處扣得之紫水晶一個、VCD一臺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均係告訴人拿來洗車場說要給伊抵債的,因為告訴人欠伊兩個兒子薪水共四萬八千元未給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以不詳方法開啟
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住處大門後,侵入告訴人住宅,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其所有之紫水晶一個、VCD一臺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乙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同上卷第三至四頁、十九至二一頁、四五至四六頁、六一至六二頁、七一至七二頁及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且前揭紫水晶一個、VCD一臺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亦為警在被告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此業經被告供陳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片及扣案物品相片計十二幀附卷為憑(參見偵卷第二七頁、三二至三三頁、七六至七八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前開物品是告訴人給伊抵債用的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這三樣物品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公司拿給伊抵債的云云(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外國硬幣及水晶是告訴人送伊的,因之前與告訴人是朋友,他送伊好玩的云云,且經檢察官問其為何與警詢筆錄所言不同時,旋又供稱:告訴人送伊抵債,因為伊有兩個兒子在他汽車廠工作,他沒有發給他們薪水云云(參見偵卷第五十至五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沒有進去告訴人家偷,是告訴人拿來伊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參諸被告對於告訴人提供前揭財物之目的究係贈與或抵債、及告訴人提供上開財物之地點究係公司或其住處等節,其先後所言,已有未合,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告訴人交付前揭紫水晶等財物予其抵債之金額究屬若干,益徵其前開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未曾如被告所言主動交付紫水晶一個、
VCD一臺及外國硬幣四十四枚等物予被告抵債,且上開物品原係於告訴人持有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經告訴人發現失竊,復經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住處內尋獲,自堪認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拿取前開財物之犯行無訛。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告訴人尚積欠其兩個兒子之薪資未還等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有欠被告二個兒子薪水各約幾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三七頁),顯見被告雖拿取告訴人前揭物品,然其僅係意在為其子保全債權,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似嫌速斷,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等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告訴人合夥洗車事業,產生財務糾紛,且因告訴人積欠其子薪資未清償,一時情急失慮而有此犯行、犯罪之手段、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妨害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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