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
上訴人B○○被上訴人宙○○
天○○戌○○卯○○酉○○○○○○寅○○辰○○巳○○玄○○ 張木材 子○○宇○○
樓丑○○午○○亥○○A○○黃○○
己○
庚○丙○○(即張春戊○○(即張春地○○(即張春乙○○(即張春右廿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上訴人L○○○
J○○H○○I○○K○○G○○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吳月英 被上訴人D○○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被上訴人甲○○○
E○○申○○F○○壬○○癸○○辛○○丁○○○(即張C○○○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本件上訴人B○○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之訴之聲明有三部分,一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宙○○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坐○○○鎮○○○ 段楓子 瀨小段 段七二、
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八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元(計算式:土地面積X公告現值/土地持分=訴訟標的價額);二為依所有權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堆置於○○鎮○○○段 楓子瀨小段 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移除,並代位被上訴人宙○○行使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同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上之廢土石移除,其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土地上廢土石後使該土地能為正常使用,故其此部分聲明之最大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價值,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土地面積X公告現值/土地持分=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移除地上土石代價一億元以上計算云云,均非可採;三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此部份其於原審原請求六十萬元,嗣擴張為一百九十二萬元,於本院再擴張為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此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應徵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按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計算),上訴人繳納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尚應補繳六百五十元;上訴後應徵二審裁判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上訴人上訴時已繳納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再自行向本院繳納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計溢繳二審裁判費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應補繳一審裁判費六百五十元後,應退還上訴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