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蕭萬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槍枝,編號五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編號七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編號四之改造子彈34顆、編號五之改造子彈2顆、編號六之土造子彈14顆、編號七之土造子彈14顆、20顆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為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受同鄉友人 簡誌締 (檢察官另分案偵查)之託寄放裝有上述槍、彈及附表編號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編號八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之塑膠袋一包(槍枝經鑑定後之管制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經甲○○之胞兄 簡兆熙 檢舉,經司法警察官向法官聲請搜索票,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槍、彈,及一枚彈殼、紅外線瞄準器二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之兄簡兆熙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所製作,94年7月12日發文,刑鑑字第0940107085號、94年9月15日發文,刑鑑字第0940108996號槍彈鑑驗通知書,及95年2月9日發文,刑鑑字第0950004853號函覆鑑定結果等三件鑑定書(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函)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延長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承扣案槍、彈係簡誌締持塑膠袋全數包裝在內,前來寄放等語,並且對於簡誌締寄放之時間為94年2月間某日,以及槍枝之數量,甚且其將槍彈分兩處藏放等,均供述詳實一致,而且明確指認簡誌締其人之年籍、住處等相關資料等語甚詳,且本案係因被告之兄簡兆熙主動向台北市警察局檢舉,經警向法官聲請搜索票搜索查獲,及參以簡兆熙與被告為親兄弟之關係,足認簡兆熙之檢舉應無誣攀之虞,經核簡兆熙之警詢筆錄供稱(略以):94年
3月間,一名綽號「 阿坤 」之男子打電話向我表示我弟弟甲○○向他拿了好幾把槍,請他還槍,我向甲○○轉述後,甲○○表示不可能返還,事隔半月後,我至甲○○房間,看見一只布袋內裝有五把槍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12476號偵查卷第6頁)。又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以有與簡誌締勾串之虞之事由,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經警借訊時,仍供稱槍、彈係簡誌締所寄放,而於檢察官以簡誌締未到案,仍有羈押之事由,聲請延長羈押,法官訊問時,向法官抱怨稱(略以):此等配合警察陳述真實之供詞,反成為繼續羈押之事由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扣案之克拉克手槍3支、八釐米手槍2支、改造子彈83顆有何意見?)是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槍枝是簡誌締寄放在我這裡的,當初只是一包東西交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幾顆子彈。」、「(查獲的子彈有幾顆?)這是警察查到的,數量是警察查獲點過之後寫的。」(參見原審94年度偵聲字第442號卷第16頁、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在被告住處經警搜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原審辯稱:扣案槍、彈係於93年12月23日父親 簡清榮 往生後不久,某日打掃父親在外之租屋處房間時,在床底下發現的,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且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局內之專業鑑定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枝,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抽樣及實際試射結果,鑑定結果認為5支槍枝均具殺傷力,扣案子彈,除編號四扣案44顆子彈中之10顆、編號八之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外,餘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07085號、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08996號槍彈鑑驗通知書,及95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4853號函覆鑑定結果,分別附偵查及原審審判卷可證(後者因採實際試射法,推翻前者關於如附表編號六子彈之鑑定結果),而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定人對上述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係屬專業單位之鑑定,其正確性應無庸置疑。其於原審辯稱:不知槍彈具有殺傷力,及於本院辯稱:槍枝沒有經過正式專業的單位鑑定,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仍有存疑等語,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被告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改造槍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四(扣除10顆無殺傷力之子彈)至編號七子彈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犯寄藏及以後當然持有之行為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性質,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為94年2月間某日,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其並非修正前即有寄藏行為,自應適用現行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顯有誤會。被告係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名處斷。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槍枝沒有經過正式專業的單位鑑定,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仍有存疑,且原審判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其後又記載查扣如附表編號四扣案44顆子彈中之10顆、編號八之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前後記載事實顯相矛盾,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管制之槍、彈為違禁物,仍代簡誌締寄藏,其對於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害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等槍、彈從事其他實害行為,僅係單純寄藏之犯罪手段;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延長羈押庭及本院尚坦承犯行,而於原審審理中將責任推給去世父親,不願坦承真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四(扣除10顆無殺傷力之子彈)至七具殺傷力之子彈,除編號四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編號六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因鑑定全數試射用罄,編號五因鑑定試射1顆、編號七取樣6顆試射已用罄,毋庸諭知沒收,是就編號一至三之槍枝,編號五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編號七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另編號八之子彈、編號四中有10顆子彈,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以及另有扣案一枚彈殼、紅外線瞄準器,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寄藏槍、彈一覽表┌──┬─────────┬────┬────────────────┐│編號│槍、彈種類│數量│鑑驗結果│├──┼─────────┼────┼────────────────┤│一│改造克拉克手槍│三支│均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由德國ROHM製RG800型口徑8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三│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改造子彈│四四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全數試│8.2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射用罄)│全數試射用罄,三十四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餘十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即鑑定書照片一)。│├──┼─────────┼────┼────────────────┤│五│改造子彈│二顆│均係由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5.4││││(取樣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顆試射用│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即鑑││││罄,餘一│定書照片五至六)。││││顆)││├──┼─────────┼────┼────────────────┤│六│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十四顆(│(一)送鑑十五顆,其中一顆為彈殼(│││8.2mm金屬彈頭)│全數試射│即鑑定書照片二)。││││用罄)│(二)十四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2mm金屬彈頭),經全數試射│││││用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推翻第一次鑑定報告)。│├──┼─────────┼────┼────────────────┤│七│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二十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金屬│││7.9mm金屬彈頭)│(取樣六│彈頭),經取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顆試射用│,均具殺傷力(即鑑定書照片三)。││││罄,餘十│││││四顆)││├──┼─────────┼────┼────────────────┤│八│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5.8mm金屬│││5.8mm金屬彈頭)│(取樣一│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顆試射用│,不具殺傷力(即鑑定書照片四)。││││罄,餘一│││││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