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連鳳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4樓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鼎康證券公司)之櫃檯交易營業員,為替客戶丙○○在該公司買賣股票之營業員。民國83年1月5日丙○○利用在該鼎康證券公司k-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91萬5千元現金買進股票號碼分別為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股票10張,計1萬股,因無瑕辦理嗣後相關事宜,遂將所買十張股票、印章委託丁○○保管,以便代為處理有關事宜。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7月5日先在前開鼎康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其小叔戊○○之帳戶掛單以每股43元賣出工礦公司股票10張,丁○○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84年7月6日將丙○○之10張工礦公司股票予以侵占,存入其所使用戊○○在鼎康證券公司之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交割售出。交易得款(扣除手續費)428,098元,於84年7月7日撥入戊○○在國泰世華銀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當天即全數被提領花用。經丙○○發現後,多次要求退還,丁○○僅願意每月償還3千元。
二、案由被害人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說的委託是不存在的,而且與我也沒有關係,告訴人提供的證人甲○○小姐也親自出庭兩次,明確地說她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不認識我,也不曾到鼎康證券找我過。」、「關於3千元錄音帶問題,我在此說明一下,錄音帶其實與本案股票這件事情沒有關係,告訴人在沒有具體證據之下,用地下錢莊討債恐嚇方式,哭求、錄音等等方式,加以脅迫我,我為了工作,答應小額接濟她,並非協議償還款項。」、「告訴人與被告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並沒有說每個月還她,不是要還她,是說要接濟她,她說最近被人倒了,她窮,讓我工作上不安寧,一直換工作,我基於她這麼苦。事實上這些對話與股票沒有關係,是兩回事。」、「是告訴人認為有交股票給被告,股票是在被告手裡出售掉,就一直找被告麻煩,讓被告沒有辦法安穩的上班,造成被告極大困擾,在此情況下,才想給她一點錢就當接濟她,少掉一些麻煩。而甲○○小姐也到庭作證確實沒有送這10張股票給被告」、「這純粹是要接濟她,與股票的事是兩回事,我接濟她,不在於金額大小。
3千元我也沒有給過。」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於83年1月5日在鼎康證券公司之交割帳戶以現
金91萬5千元買入工礦公司股票1萬股(10張),票號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71-ND-000000-0乙節,有臺灣證券集保公司93年4月16日證保稽字第0930013076號函、股票11張(影本)、及臺灣證券集保公司94年6月2日證保稽字第0940022984號函足證。而83年8月11日丙○○所買上開10張工礦公司股票,向工礦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至丙○○名下一事,有臺灣證券集保公司93年4月16日證保稽字第0930013076號函、股票11張(影本)、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93年9月9日(92)元證莊字第0855號函可稽。
㈡次查,84年7月5日鼎康證券公司戊0000000000000號集保
帳戶現賣工礦公司股票10張成交,84年7月6日丙○○名下之前開編號:71-ND-000000-0等10張工礦公司股票,被存入鼎康證券公司之客戶戊00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辦理交割(出售)送存等情,有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函復臺北地檢署93年9月21日乙○茂商9蒞8614字第54408號函及臺灣證券集保公司93年11月2日證保業字第0930049895號函足證。出售股票之款項428,098元於84年7月7日直接匯入戊○○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3年12月14日(93)國世館前字第907號函及戊○○帳戶明細資料表可考。而臺灣證券集保公司94年6月2日證保稽字第0940022984號函並足以確認84年7月6日戊○○送存集保之10張工礦公司股票票號即是丙○○83年1月5日所買進之10張工礦公司股票,其票號完全相同。
㈢鼎康證券公司客戶戊○○(K-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自民國83年4月13日起至84年7月5日止之期間內,僅於83年7月26日現買工礦公司股票6筆,合計10張。但已於83年8月1日10張全數賣出。此後直到84年7月5日賣出系爭10張工礦公司股票,得款428,098元,於84年7月7日存入銀行帳戶,此有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0張在卷(告證九,節本3張)足稽。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5年2月9日(95)國世館前字第61號函送戊○○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7月7日提領177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戊○○辨認該取款憑條後,陳稱該取款條上之字跡很像其筆跡。另外,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3年12月14日函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自84年7月1日至84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資料,半年期間,除了84年7月5日有摺提現2千元,7月6日有摺提現1千5百元、5千元,84年8月29日無摺轉入16萬4千元、無摺轉支17萬元,84年8月30日無摺轉入(證券)160,098元、有摺存入5千元、有摺轉支164,099元外,祗有84年7月7日無摺轉入(證券)1,774,188元,同日有摺提現1,770,000元(結存餘額6,032元)外,別無存、提款項。足證該帳戶在半年內,甚少進出。參以戊○○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84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6月20日之後,便是7月5日,當日賣出包括本件之10張工礦公司股票,而其後戊○○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除84年8月30日再有證券交割款收入160,098元(告證八)外,便無證券買賣,足證84年7月5日賣出系爭10張工礦公司股票之得款,於84年7月7日存入戊○○之上揭銀行帳戶。戊○○在鼎康證券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時,申請表上蓋有「丁○○」之姓名章戳為其營業員,有開戶文件(影本)足證,被告丁○○既係該帳戶之營業員,又是帳戶所有人戊○○之兄嫂,足見被告諉稱:帳戶與其無關云云,顯然不實。
㈣證人戊○○於94年4月21日到庭結證稱:「渠所有鼎康證券
公司之帳戶從一開始都是自己在使用。帳戶沒有借給別人使用。84年7月6日有存入工礦公司股票10張。」對這10張工礦公司股票是從哪裡來的,陳稱:「集保還沒有開始之前,我有買工礦公司的股票,我交錢從證券市場買到股票的。」。但,事實上工礦公司股票在丙○○名下,並未出售,戊○○所述,並不實在。94年8月24日戊○○到庭結證時又稱:「在鼎康證券開戶。78年與渠互動之營業員係渠大嫂丁○○,後來不曉得什麼原因接替的營業員是一位姓張的小姐。」並稱:「這個帳戶一直是我本人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而對這10張股票來源到底何來,則稱:「如果我有買賣我自然會有這10張股票。我現在無法記得10年前我有買賣哪些股票,因為時間太久。這10張股票的錢有可能我自己本身有錢,不夠錢的話,再跟金主調。」。「問:這10張股票是否丁○○交付給你的?」,「答:不是,我可以重申絕對不是。」。「問:你的帳戶有無借給丁○○使用?」,「答:沒有。」。然,由於戊○○並無買進此10張工礦公司股票之紀錄,丙○○之此10張工礦公司股票亦未賣出,而是託丁○○保管。戊○○證稱可能是他自己買的,絕不是丁○○交給他,或存入其集保帳戶出售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謊言。何況戊○○於同一庭期,在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之下,詢以:「你是否曾因跟人家借錢或作墊丙,把你的帳號或印章交給他人使用?」,戊○○遂翻異前兩次證詞改口附和稱:「有,那時候買賣股票,可能也想從股票裡面賺一些錢,那時我有向鼎康證券一位蘇姓先生做借錢動作,他要求我們一定要把存摺、印章放他那邊,他才有保障,才願意借錢給我。」。又稱:「本身資金不夠,跟人家借錢,即所謂金主,你跟他借錢,他沒有任何保障,例如你的存摺、印章,甚至股票可能都要放在金主那邊作質押,到時後你賣出,他會把借你的錢、利息扣抵。」。「因我們存摺、印章放在他那邊,他今天賣出股票就是要拿錢,所以他有可能用我們帳戶賣出去,然後再把錢領走。」。然而,詢以:「蘇先生叫何名字?住哪裡?」,則答稱:「不曉得,因那時是在鼎康的大廳裡面,很多人都跟他借過錢,我們借錢後就像我剛講的存摺、印章放在他那邊。」。問:「你說做丙種墊款向蘇先生借錢把帳戶、印章交給他,是什麼帳戶?」,答稱:「銀行存摺、印章、股票存摺也要,因他要求對他有利的東西我們都要交給他,這樣他才有保障。」。問:「向姓蘇的先生做丙種墊款,你把這10張工礦公司的股票交給他了嗎?」,答:「沒有,我忘記那時我買賣什麼股票,如果我有跟他借錢,我一定會把這東西交給他。」。問:「這10張工礦的股票是特定有號碼的,工礦公司那邊都有登記這是丙○○的股票,你知否?」,答:「我不曉得,我根本不認識徐小姐。我從來沒有接觸丙○○,丙○○也沒有交給我股票」。戊○○甚至於95年4月19日作證時稱:「我向蘇先生借款,他要求存摺、印章放在他那邊。」、「我自己本身也是透過蘇先生買賣股票。」、「這10張股票我一點印象都沒有。」云云。惟查:⒈依一般常態,丙種金主墊款買股票,一定使用金主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才有真正之保障,不可能使用借款人之帳戶買股票。戊○○改口所稱:他曾將銀行存摺、印章、股票存摺均交給「金主蘇先生」,已經違反常情,顯見其偽。更何況,84年7月5日戊○○帳戶出售丙○○之工礦公司股票等之股款於84年7月7日撥入渠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於84年7月7日提領一空之取款條,戊○○亦稱其上之字跡很像其本人筆跡。足證其存摺、印章非由「金主」保管使用至明。⒉而且,戊○○於94年4月21日作證時又稱:「這10張股票何來的,說實在的我也不曉得。」。益證渠上開證券帳戶既非金主使用,亦非自己在使用,而是渠之營業員大嫂丁○○在使用,將所保管丙○○之10張工礦公司股票一併存入該帳戶售出,得款借由戊○○之取款條取款花用至明。戊○○所言顯係迴護被告或圖卸共同侵占責任之詞。
㈤被告丁○○在與丙○○之談話錄音中同意每月還丙○○3千
元,顯示被告侵占丙○○之10張工礦公司股票後之返還舉動。被告所辯係純粹要接濟丙○○云云,顯無足採。另外,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在鼎康公司設立之帳戶購買工礦公司股票十張後,委託公司員工甲○○將該十張工礦公司股票及其印章拿去給被告,請被告辦理交割公司股票等語。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其在告訴人之公司任職不到三個月,負責做外帳,收發票、送發票。其印象中告訴人應該沒有叫 伊拿 東西去鼎康公司交給被告,且其於八十三年間沒有去過臺北市○○路○○○號三、四樓鼎康公司,其只是單純幫公司做帳,就是收發票及送發票,並沒有幫公司處理私人的事情,因為其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不長,所以記得非常清楚,其做的事情只是職務份內之事,伊沒有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所稱「印象中告訴人應該沒有叫伊拿東西去鼎康公司交給被告」,又稱「其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不長,所以記得非常清楚」前後所述不一。次查,該項證言距離事發之時,已有9年6月之久,且證人任職告訴人之公司期間甚短,自然會有記憶不清或遺忘之情,而本件被告丁○○確有侵占告訴人10張工礦公司股票情事,已如前述,因此,證人甲○○之證詞,仍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綜上被告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責。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前於民國81年間曾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以及犯罪後推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