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交附字第24號原告丙○○
乙○○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證據:收據三份、發票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三六五號調解筆錄一份。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後段、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一案,與原告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三六五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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