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
鄭旭廷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博正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變更為乙○○,原法定代理人林博正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142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16日更名)於91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0080第91FBP00010號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91年2月1日起至92年2月1日止,上訴人員工發生不誠實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上訴人之營業員 張月娥 於9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明知非客戶本人委託,亦非客戶授權人之委託,仍接受第三人下單,以甲○○、 李順成 之帳戶買進嘉裕西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股票各2,031股、1,357股,於成交後未履行交割義務,致上訴人因該違約交割受有12,847,217元之損害。上訴人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張月娥求償,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99號勝訴確定判決,上訴人於91年12月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語,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本件承保範圍為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失,而不誠實行為係指員工有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該其他不法行為僅限於故意觸犯刑事犯罪者為限。惟上訴人對張月娥以甲○○、李順成帳戶買進嘉裕公司股票之行為,曾對張月娥提起刑法背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則張月娥之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不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第2款約定,被保證員工之疏失或過失所致之損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張月娥求償,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99號民事判決認為張月娥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始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張月娥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自無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1年1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91年2月
1日零時起至92年2月1日零時止,如有上訴人員工發生不誠實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其中上訴人營業員張月娥之保險金金額為3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指之員工「不誠實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
(二)張月娥於9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接受以甲○○、李順成帳戶電話下單買進嘉裕公司股票各2,031股、1,357股,於成交後因未履行交割義務,致上訴人受有12,847,217元之損害。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張月娥求償,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99號民事判決,以張月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命張月娥應賠償上訴人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另就張月娥接受以甲○○、李順成帳戶買進嘉裕公司股票之行為,提起刑法背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訴外人 李秀娥 為甲○○、李順成之姊姊,李秀娥與 陳福誠 因利用甲○○、李順成前開股票帳戶,向張月娥下單買進上開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4437號、92年度偵字第1455號起訴,為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057號案件審理中。
(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92年4月21日台財證二字第0920001696號函作成處分認定張月娥有受理非本人而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
2項第19款之規定,此行政處分就張月娥的行為是否構成民、刑事責任未予認定。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一)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指之員工「不誠實行為」為何?是否限於刑法上故意犯罪行為?有無包括重大過失行為?
(二)甲○○有無授權李順成以其帳戶下單?如無,是否為張月娥所明知?張月娥受理自稱李順成之人以甲○○及李順成之帳戶下單時,是否明知非李順成本人?張月娥有無契約所指之「不誠實行為」?
(三)上訴人主張因張月娥之不誠實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所稱「不法行為」未明文限定為刑事不法行為,而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所稱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約定僅限於刑事不法行為,在解釋上自應包括民事不法行為在內。又重大過失應與故意同視,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第2項不保事項之約定中,所稱之過失不包含重大過失在內,是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員工之重大過失行為亦應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
1條約定,「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佔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稱「其他不法行為」因與前述刑事不法行為並列,在文義上應僅限於故意之刑事不法行為,至被保證員工民事上之疏忽或過失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約定,則非屬承保範圍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條文之規定,如採例示規定者,為免掛一漏萬或者例示繁複,有於法條最後為概括之規定,即為「例示概括方式」,此種條文之規定,其解釋原則必須「參照其前述例示之事項,依其性質相同者,而予以推論」,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性質相異之事項。換言之,概括文句之範圍,應受例示事項之限制。故契約條款中若有以例示概括方式訂立者,其解釋原則應與法律條文之解釋原則相同。
(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指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有系爭保險契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頁)。此所謂「其他不法行為」即係概括規定,為對照「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之例示規定而生,因此,「其他不法行為」必須以類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之行為為限。而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行為皆屬刑法上之故意不法行為,則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之「不誠實行為」中之「其他不法行為」,自應解釋為係與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相類之刑法上故意不法行為(諸如背信、偽造文書等是)。雖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然該條規定就「不誠實行為」之型態,並未規定是否包括違反民法規定之不法行為或是否包括過失之行為在內,則保證保險就「不誠實行為」之範圍為何,即應以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為準。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基本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則所謂「其他不法行為」應解釋為與係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相類之刑法上故意不法行為,不應捨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為擴張解釋為包括違反民法規定之不法行為及過失之行為在內。故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指之員工「不誠實行為」係指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之不法行為或其他相類之刑法上故意不法行為,而不包括民法上之不法行為或過失行為在內,應堪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之營業員張月娥接受第三人以甲○○、李順成之帳戶買進嘉裕公司股票之行為,業經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訴請張月娥損害賠償(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99號)臺北地院審理中曾勘驗前開股票買賣之下單錄音帶,該錄音帶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錄音帶譯文附於該卷宗內(見該事件卷宗第71至84頁),依該錄音帶譯文顯示,有自稱李順成者於9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以 李宜謹 、李順成帳戶買進嘉裕公司股票各2,031股、1,357股;李順成於該事件中審理中證稱:伊因為伊姊姊李秀娥要求始至上訴人開設股票帳戶,伊開戶後即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 李月娥 ,伊自己沒有買賣股票,亦未委託別人買股票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
155頁);李秀娥證稱:「陳福誠說要用,就有使用甲○○、李順成的戶頭,其實我們下單買股票時營業員不知道,因為陳福誠一直講說是李先生,所以營業員應該不知道」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234頁),嗣臺北地院以張月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命張月娥應賠償上訴人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經確定(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張月娥對上訴人係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另上訴人對張月娥提起刑法背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張月娥對上訴人有何刑法上之故意不法行為。綜上所述,張月娥接受陳福誠以甲○○、李順成帳戶買進前開股票,對上訴人係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並無刑法上之故意不法行為,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第2款約定,被保證員工之疏失或過失所致之損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依此約定,上訴人因其營業員張月娥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證事項,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員工張月娥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之損害,無庸賠付保險金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之95年6月16日具狀略稱:臺北地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2057號被告陳福誠、李秀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5年6月15日開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被告陳福誠有當庭陳稱營業員張月娥於接受其下單時知情其為陳福誠而非李順成云云,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陳福誠、李秀娥,非上訴人之營業員張月娥,張月娥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故意不法行為非該案件之審理範圍,是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自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