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乙○○
港口村代理人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聲字第543號及87年台聲字第347號裁定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相對人甲○○感情不睦,於91年間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法院判決准許確定,爰聲請認可上開確定裁判等語。查相對人在台灣住所設於台北縣汐止市○○里○○路○段○○○巷○弄○○號,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