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52519及ACV652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 吳祥嘉 」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52519及ACV652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吳祥嘉」之署押八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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