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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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伍柒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捌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伍柒點參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捌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以前曾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一月、五年六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惟因甲○○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十八日,因受觀察、勒戒而不算入假釋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所未執行刑期,以已執行論。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甲○○也曾因為施用毒品,而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同月二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然而他仍然沒有悔改以及戒除毒癮的意思。
二、就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五年內,甲○○還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其中海洛因大約從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年初間之某日起,安非他命大約是從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均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止,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烏眉國中工友值夜室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國阿誠 之車上等處,有時一天二次,有時二、三天一次,而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抽吸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後吸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被警察巡邏盤檢查獲,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五七、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八公克。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字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五四頁)。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與嗎啡之雙重陽性反應,此有李綜合醫院尿液檢驗申請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確認結果報告可以佐證(見偵字卷第二一、一三四頁)。
㈢扣案疑似毒品十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五七、三二公克,純度有百分之三十點五八,也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990000703號鑑定通知書附在卷中可以查考(見偵字卷第一四三頁)。另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八公克經員警 李安平臺灣聯勤第二零四廠所生產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憑(偵字卷第四十頁)。
㈣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釋放的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製表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之紀錄可以做為根據。
㈤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安非他
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所以被告所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包括持有扣案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均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八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同前述的刑之加重,依法均應各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罪的意思和犯罪的行為都有所不同,應依法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且根據前述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此次已是三犯施用毒品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加以訴追處罰,所以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在此一併說明。
㈥審酌被告早先即有麻藥前科,先前亦經兩度觀察、勒戒,及相當期間的刑之執
行,然仍未能戒除毒癮,又為此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扣案海洛因之數量甚多,據被告自己稱足供施用三個月之多(偵字卷第一二九頁),可見有必要施予較長期間之刑罰,以遠離誘惑,徹底戒除毒癮,檢察官因此請求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六月,可以說有相當根據。不過,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表示他還知所對錯,而有一定的悔改之意,所以法院斟酌以上幾點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之求刑,略為調減,而量處如
主文的刑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㈦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五七、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八公克,已經鑑驗明確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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