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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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四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誤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磚造建物及其旁另一棟鋼骨造廠房部分(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八五之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受理,為免繼續執行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百二十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右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八五之一○、一○八七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抵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存在,而聲請就上揭土地上及坐落其上建物即台中縣○○鄉○○路○號磚造建物及其旁另一棟鋼骨造廠房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主張上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因上揭土地與建物無從分離,雖係分別標價仍合併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分割,而無法僅就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即建物部分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將致整個執行程序停止,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預計其第一、二審審理所須之期間分別為一年四月、二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約為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Ⅹ5/100Ⅹ3又1/3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辦理擔保手續及兩造計算債權債務便利,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一百十七萬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 聲 字第 594 號裁定(93.03.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481 號(9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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