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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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八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內,向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後,即予非法持有。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警方至右開PUB執行緝毒勤務時,見甲○○形跡可疑,經對其實施臨檢後,當場自其手上查獲前揭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物,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MDMA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一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